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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6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钱华懋与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华懋,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6224号原告钱华懋,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法定代表人卢林泉。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院四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黄纯全。原告钱华懋与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能源公司)、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立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花利、王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华懋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钱华懋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钱华懋与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钱华懋向沁阳能源公司出借人民币7.08万元,借期一年,年利息为18%,并由盛世立业公司提供担保。钱华懋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沁阳能源公司未归还借款,盛世立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钱华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沁阳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息18%计算)、滞纳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盛世立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承担。原告钱华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担保合同;3、收据;4、说明。被告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钱华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2日,钱华懋(甲方、出借方)与沁阳能源公司(乙方、借款方)、盛世立业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8万元,用途为煤矿建设,年利息18%;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共12个月;本借款到期时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83544元,乙方保证于到期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还清;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内向甲方支付本金和利息,甲方可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后一个月内持本协议到丙方办理相应清偿手续,并有权提出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日,钱华懋(出借方)与沁阳能源公司(借款方)、盛世立业公司(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借款协议之约定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如借款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和利息时,担保方愿意承担金额为83544元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沁阳能源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有沁阳能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交款单位钱华懋、收款方式转签、人民币70800元。借款到期后,沁阳能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盛世立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钱华懋与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钱华懋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故钱华懋与沁阳能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担保合同亦属有效。沁阳能源公司未按约归还钱华懋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钱华懋要求沁阳能源公司偿还借款7.08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钱华懋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总计没有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盛世立业公司在83544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钱华懋诉讼请求中要求盛世立业公司在8354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华懋借款本金七万零八百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计算,自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八万三千五百四十四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钱华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钱华懋已预交),由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花利人民陪审员     王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