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马x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刑初2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x,女,东乡族,1994年2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东乡县,住东乡县柳树乡。无前科。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文权、史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马xxx前往本县松鸣镇“林峰”餐厅打工时,窥见居住在同一宿舍的陈xx银行卡,遂伺机盗窃。同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马xxx以肚子痛为由来到宿舍,趁无人之际从该陈放在床底的红色皮箱内窃得陈xx身份证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10610000201643815)一张,随即到本县松鸣镇信用社以“忘记密码,急需用钱”为由办理挂失,约10时许,被告人马xxx从该信用社柜台提现11800元。之后被告人打电话给陈xx,谎称宿舍进了小偷,把她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偷走了,让陈xx到宿舍查看。随后被告人逃离餐厅,陈xx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xxx向和政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缴被盗取的钱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马xxx户籍证明,被害人陈xx户籍证明,和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吊滩信用社挂失凭证,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网核查报表,收条、领条;证人马海仲证言;被害人陈xx陈述;被告人马xxx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被告人亦不持异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并使用该银行卡冒领他人银行存款1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亦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文胜审判员 李永吉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年雅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