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罗海涛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刑初80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指定辩护人胡洁群,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南翔站至马陆站区间列车车厢内,趁列车停靠马陆站即将关门启动、被害人殷某某不备之际,从其手中猛然夺得苹果牌Iphone6plus型64G手机一部后逃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发现罗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同年12月15日19时30分许在罗某某进入轨交十一号线嘉定新城站时将其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到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殷某某损失人民币四千零八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