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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袁金娥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1月3日因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被延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吴起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2月至今,被告人袁某某以与前夫齐某某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及与宗某某地界纠纷为由,不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多次到陈某某(齐某某兄弟)家、宗某某家理论并引发治安案件,经公安机关处理后仍不停止,导致发生多起案件。(二)、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袁某某以吴起���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每次处警将其带到派出所为由,长期间断性吃住在派出所,以殴打、辱骂他人、自残、绝食、脱衣服等手段威胁派出所工作人员,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三)、被告人袁某某以吴起县洛源街道办不处理其与前夫齐某某共同财产纠纷为由,长期到街道办侮辱、谩骂他人,踢门、茶几,敲打楼道扶手、办公室门、茶几、办公桌,自己脱衣服并咬工作人员。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四)、2014年4、5月份,被告人袁某某胳膊缠着绷带同其父母到吴起县政府上访。政府警务室工作人员劝阻时,被告人袁某某辱骂工作人员,并将自己裤子脱掉,赤裸身体,大吵大闹,工作人员谁劝解,被告人袁某某就骂谁踢谁。并睡到吴起县信访局领导办公室不走,拦挡信访局领导不让离开办公室。严重影响政府大楼办公秩序。(五)、被告人袁某某因绝食多��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不缴纳治疗费用。不配合治疗,想输液就输,不想输就自己将输液管拔掉。乱骂、拍打护办办公桌椅,严重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反映问题、表达诉求为由,随意拦截、辱骂、殴打工作人员,采取脱衣服、踢门、绝食等方式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多次殴打、辱骂他人,随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三)项、(六)项、第三条(一)项、(五)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袁某某提出其只有小学文化,上访时在言语、行为上,有不妥之处,但未殴打他人,未实施犯罪行为,一审认定其有罪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袁某某积极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袁某某在向有关单位反映问题时言辞、方式不当,但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向二审法院递交了悔过书,请求改判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1、吴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①陈某某报案称,2014年2月2日8时许,袁某某因琐事到他家与他及妻子宗某乙发生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袁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报案称,她与黄某某在白沟洼建材市场十字路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厮打。2、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与齐某某、宗某某、陈某某因婚姻、家庭、邻里等纠纷引发多起案件,公安机关多次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她承认因纠纷与他人发生多起案件。(二)、1、证人朱某某证明,2014年11月23日,她在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实习时,袁某某扬言要找宗某某闹事,她们劝说后不听。后袁某某在派出所将自己裤子脱了,经劝说后提起裤子。后被民警拉到值班室。在此途中,她被袁某某踢了两脚的事实。2、证人齐某乙、张某某(均为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干警)证明,2014年2月初至今,袁某某多次脱衣服、辱骂民警,导致民警无法正常工作。3、证人许某某证明,2014���5月份他被聘为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做饭师傅,他见袁某某一直在派出所灶上吃饭,并住在派出所,并时常闹事。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她在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吃过饭。(三)、1、吴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8日,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报称,在吴起县开发区洛源街道办办公楼内有人闹事,请求查处。2014年以来,袁某某以和齐某某离婚后财产未达到本人要求及和宗某某地界纠纷为由,不通过法律渠道反映自己的诉求,与陈某某及宗某某发生多起案件并多次到村委会、街道办、派出所、县政府随意拦截、辱骂、殴打工作人员。采取自残、绝食、脱衣服、敲打、踢办公室门、桌、茶几、楼梯扶手、睡办公室等方式扰乱单位工作秩序。2、(陕)公(吴)鉴(法医)字(2015)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意见证明,齐某丙之损伤属轻微伤。3、证人齐某丙证明,袁某某来街道办反映其前夫齐某某在吴起县白沟洼关于土地财产分割问题,而且阻挡正常办公,每次来到单位都找刘某某书记。有时刘某某不在时,袁某某就踢门。刘某某在的时候,就撕拉刘某某,不让刘某某正常办公,不让开会。有时来到洛源街道办在楼道大声喧哗,严重影响办公及工作秩序。2015年7月28日,袁某某在刘某某办公室辱骂刘某某,不让刘某某办公,他劝说袁某某并拉开她时,被袁某某咬伤手指。后袁某某又用手提包打到他的头部导致流血,后他被送到了医院。4、证人高某某证明,她在洛源街道办工作,袁某某来街道办反映其前夫齐某某在吴起县白沟洼关于土地财产分割问题。每次来到单位,就到刘某某办公室。她们工作人员一拉袁某某,袁某某就咬她们工作人员,还��办公室的茶几、桌椅板凳。5、证人李某某证明,袁某某多次来他们街道办找刘某某书记要钱,称刘某某不按她的要求处理问题,并辱骂刘某某及他们工作人员,扰乱他们正常的工作。近期袁某某两次住院,第一次的住院费用他不清楚,第二次的住院费用5000元是他们工作人员筹集的。6、证人宗某某、云某某、王某某、宗某乙证明,在2015年7月28日,袁某某在刘某某办公室辱骂刘某某,他们劝说袁某某,袁某某就用自己的手提包打到齐某丙的额头,随即齐某丙头部流血。袁某某还咬伤了齐某丙。后齐某丙被送到了医院。7、证人刘某某证明,2015年7月28日8时许,袁某某到街道办让她处理事。一进门便破口大骂,骂的很难听,且撕扯她的衣服。后齐某丙进来和其他同事将袁某某拉到楼道内。她在房间里依然听见袁某某在骂。她出去后看见齐某丙面部有血迹,高某某说袁某某用提包将齐某丙的头部打破了。袁某某之前的好多事情他们都己做过处理,而袁某某一直无理取闹。来到单位对她进行谩骂。基本每周在上班的时候会来找她三、四回。严重影响单位的正常办公。8、证人刘某乙证明,他准备给刘某某汇报工作时,看到袁某某在刘某某办公室骂脏话,并不听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的劝说。用手中的提包将齐某丙头部打出血,他就将袁某某从办公室拉出去。袁某某到了单位反映问题,他给答复后,袁某某坐在办公室不走,不让他接待其他群众和开会。用脏话骂他,撕扯衣服。他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劝说,她就辱骂、殴打单位工作人员,还采取脱衣服、随地大小便、大吵大闹、绝食等方式,严重影响他们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袁某某来他们单位反映其同前夫齐某某土地、财产分割问题,二是反映林地���权问题,都得到了处理。他们专门成立工作组解决她反映的问题,同前夫齐某某就土地纠纷、财产分割进行了调解处理。林地确权问题,他们通过走访调查,调取台账、会议记录,查明袁某某提出的地块属于集体所有。他们给袁某某做了解释,但是袁某某不听。9、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她是从2015年2月开始隔三差五去吴起县街道办谈论土地赔偿款问题,洛源街道办调查后,给她做出了调解处理。后她又隔三差五去讨论她林地权问题,每次去问社区办书记刘某某,刘某某始终不说话,让他们工作人员将她从楼上拉下去,挡住不让她上楼。最后她父母去将情况给刘某某书记说了后,刘某某书记安排他们工作人员李某某给她调查,她有时在院子碰见刘某某书记将刘某某胳膊、衣服扯住,让给她答复。刘某某书记让她走过,不要扯她。她就继续在街道办理论。2015��7月28日她又到街道办刘某某书记办公室,办公室里有刘某某书记,高某某主任,宗某乙副书记,齐某丙,还有几个人在讨论问题,她刚坐下,刘嘎子也进来了。随后她问刘某某,刘某某不回答她,她就骂刘某某。接着齐某丙和几个人将她拉出了楼道,紧接着刘嘎子出来将她几下打的什么也不知道了。等她醒来时,她就躺在四楼和五楼楼道中间,跟前站个宗某乙,她当时尿了一裤子,她两把将裤子脱了,只穿个内裤。她上到五楼刘某某办公室时门锁着,她就下到四楼街道办办公室,有个小王,她发现内裤有屎,臭的不行了,她就将内裤也脱了,从四楼的窗子扔出去。她将办公室床上的床单裹到身上,睡到办公室床上,不穿裤子大约睡了两三天,具体时间她记不清了。过了两三天,城镇派出所宗佰顺来见她不穿衣服着,让街道办给她买了内裤和衣服,说是街道办来人检查,她就跟上宗佰顺到一楼大厅坐着,检查完后她又上楼睡到了四楼办公室。到了第二天晚上,因她好几天没吃饭且被打伤。街道办用车将她送到县医院,她就在县医院住了三天。后因没人给她缴费,县医院用救护车将她送到了街道办,她找刘某某没找上,下到四楼找不见人,她就在四楼楼道睡了两晚上。最后街道办将四楼办公室门开开,她又睡到四楼办公室,住了大约四、五天,她也没进食。最后街道办叫120将她从楼道上抬下去拉到县医院住院。后因没人给她缴费,120又将她送到了街道办。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在吴起县洛源街道办事处睡在楼道、办公室及砸办公室。(四)、1、吴起县信访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5月份,袁某某到吴起县政府大楼缠访、闹访,踢门、脱衣服、对警务人员拳打脚踢,不听劝阻。严重影响���府大楼正常办公秩序。2、证人杨某某证明,袁某某来到吴起县政府大楼脱衣服,大吵大闹,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睡办公室等。3、证人朱某乙证明,袁某某到吴起县信访局去过几次,通过吵闹、脱裤子等方式上访。(五)、1、证人李某乙、王某某证明,2015年8月24日10时许,他们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十四楼5床陪同袁某某住院,袁某某走出病房到医办乱砸桌子上的东西,拉抽屉、摇凳子,大吵大闹,就这样来来回回三、四次。2、证人冯某某证明,他是吴起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他认识袁某某。袁某某在医院住院部14楼住院,没有病,主要是绝食。他们以绝食治疗。袁某某住院的费用是由洛源街道办垫付的,护理是由街道办派人员轮换护理。袁某某不配合治疗,想输液就输,不想输就将针管拔的扔了。开始是由洛源街道办拨打120,由120急救车将袁某某拉到医院外科治疗。治疗了一段时间,袁某某要求用120急救车送其到街道办。如果不送,袁某某就无理取闹,他就让120急救车把袁某某送到了街道办。3、证人庞某某证明,2015年8月24日10时许,她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上班时,住在住院部十四楼5床的袁某某来到她的办公室大声吼叫要出院,乱动她们办公桌上的东西,拿起办公桌上的东西乱扔、乱砸,影响她们正常上班。4、证人张某、张某乙证明,2015年8月24日,她们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内科上班,在医院住院部十四楼住院的袁某某不吃饭,不吊针,影响她们正常上班。5、证人郝某乙证明,2015年8月24日10时许,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十四楼住院的袁某某走出病房,到护理站扔掉桌子上的东西,乱扔医生杯子,又到医生办公室打砸办公桌上的东西,影响医��正常上班。他见过袁某某三次闹事。6、证人谢某证明,2015年8月24日10时许,他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十四楼陪同袁某某住院。袁某某在医生办公室闹事,大吵大闹,乱扔、乱杂椅子,影响医生正常上班。7、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她拍打医院办公室桌椅是因为要找洛源街道办刘某某。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不让她出去,她才故意拍打的。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在医院拒绝配合治疗,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以解决民间纠纷为由,多次拦截、辱骂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袁某某上诉提出其无罪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某借故生非,曾经有关部门处罚后,继续实施辱骂、自行脱衣、踢门、绝食等行为,已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破坏了社会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二审期间,其辩护人虽向法院递交了悔过书,但袁某某仍以绝食等方式抗拒看守所的管理,并无悔罪表现。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守岐审判员  黄延峰审判员  乔银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 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