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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临沂三元广告有限公司与山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三元广告有限公司,山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386号原告临沂三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聚才路交汇处聚财商务中心402室。法定代表人赵忠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民,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三元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三元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民、被告山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三元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下旬,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在市区通达路段为被告发布道路交通指示牌广告18块,14000元/年/块,广告发布时间为2个月(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制作并发布了广告。2014年9月1日,双方于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月,对广告发布情况进行验收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履约行为和应付价款均无异议。但被告未能同时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有任何付款。综上,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广告合同欠款42000元及迟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束,并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段发布道路交通指示牌广告18块,单价为14000元/年/块,发布期为2个月(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制作并发布了广告。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户外发布到期验收报告一份,载明“户外广告发布到期验收报告甲方:山东瑞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临沂三元广告有限公司临沂三元广告有限公司为山东瑞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城区通达路段发布道路交通指示牌广告共计18块,每块/年14000元,发布期为2个月(2014.7.1-2014.9.1),发布广告费金额42000元整,现已到期,由双方负责人于2014年8月30日现场验收确认,对所发布结果无任何异议。甲方验收人:赵伟乙方验收人:杜贵国2014年9月1日”。该验收报告有原告方杜贵国及被告方赵伟签字,但未加盖双方公章。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业务经理赵伟签字确认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发布的广告牌现场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为被告履行了广告制作发布的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1日共同签署的户外广告发布到期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合同的内容以及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8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杜贵国拨打被告方注册电话575×××6的通话录音一份及光盘一个,接听电话的是被告方使用该电话的工作人员,证明赵伟曾经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证据四、原告业务经理杜贵国和被告的副总经理刘玉玺(手机号码186××××7103)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其明确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明确存在,同时可以证明赵伟曾是被告方的业务经理,因此赵伟在该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为职务行为;证据五、临沂市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临兰调字第18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订立的标的额为45万元的广告发布合同,因尾款4.5万元被告没有支付双方申请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对该笔欠款的履行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已将该合同的欠款支付完毕;由此证明被告主张其欠原告方的欠款已由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并履行完毕的主张与原告出示发生在2014年的标的额为4.2万元的欠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参与制作,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赵伟非被告方工作人员,其次被告没有授权赵伟从事与本案有关的签字等;对证据三有异议,录音的主体不清楚;对证据四有异议,录音的主体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本案诉讼的证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因此其主张在2015年5月26日前因广告合同仍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常理;且该证据中第三条明确显示双方无其他纠纷,即截至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另外,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所有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了。庭审中,被告对刘玉玺系其员工无异议,但刘玉玺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被告仍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审核证据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杜贵国与被告工作人员赵伟于2014年9月1日签署的户外广告发布到期验收报告,虽未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但其与原告工作人员杜贵国拨打被告方注册电话575×××6、刘玉玺的通话录音,及赵伟签字确认的广告牌现场照片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赵伟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其代被告公司与原告口头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形成欠款4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称,根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临兰调字第18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述协议书仅针对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城区道路交通指示牌公益广告发布合同,且第三条原文为“双方因此事无其他纠纷”,并未明确涉及本案欠款,不能根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认定双方的其他业务往来已经了结,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赔偿其损失,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三元广告有限公司欠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山东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