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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玉霞诉王炬峰、孙宝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王炬峰,孙宝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245号原告:李玉霞,女,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郝建森,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炬峰,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孙宝志,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委托代理人:甘洪健,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霞诉被告王炬峰、孙宝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及委托代理人郝建森,被告王炬峰,被告孙宝志及委托代理人甘洪健,被告中保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20时20分许,原告的儿子马丙银驾驶捷达轿车,沿甜石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王炬峰驾驶的被告孙宝志所有的解放车相撞,造成马丙银、马冬冬当场死亡,王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丙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炬峰承担次要责任,乘员马冬冬、王鹏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23,592.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炬峰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我是孙宝志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孙宝志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马丙银属于重度醉酒后驾车,我们只是违章停车,同意按20%的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被告中保锦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0时20分许,马丙银(已死亡)醉酒后,驾驶捷达轿车,沿甜石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占公路、头东尾西王炬峰停驶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马丙银、马冬冬当场死亡,王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丙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炬峰承担次要责任,乘员马冬冬、王鹏无责任。原告李玉霞生于1956年2月20日,事发时已满59周岁。原告李玉霞及受害人马丙银的户籍所在地均为辽宁省盘山县甜水乡公兴村。马丙银所有的车,经辽宁三鼎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格27,833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7,753.7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20年),丧葬费24,55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认定8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745.71元(11,191元÷365天×10人×3天=919.80元,原告主张745.71元),车辆损失27,833元。另查:被告王炬峰为孙宝志雇佣的司机。被告孙宝志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受害人马丙银已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原因。(三)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马丙银的亲属关系及马丙银无其他继承人的事实。(四)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受害人马丙银的自然情况及户籍所在地。(五)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马丙银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六)机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事故车辆的评估价格。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七)评估押金收据,证明评估机构收取的评估押金的数额。被告孙宝志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被告王炬峰、中保锦州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孙宝志提供的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书,证明马丙银血液中乙醇含量,被告王炬峰未检测出乙醇成分。被告中保锦州公司提供的保单带抄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玉霞作为受害人马丙银的母亲,事发时满59周岁,是否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李玉霞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但提供的是车辆损失鉴定的评估押金收据,非鉴定费收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由于马丙银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对其他受害人无法赔偿,故对原告李玉霞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由于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给付8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中孙宝志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为马丙银、马冬冬、王鹏三人,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249,920.71元,270,094.80元、313,000.30元(三人合计833,015.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上述三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孙宝志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被告王炬峰作为孙宝志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期间致他人损害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雇主孙宝志承担赔偿责任。马丙银的遗产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和被告孙宝志应赔偿给李玉霞的车辆损失,应赔偿给受害人马冬冬和王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霞33,002.10元(11万元×249,920.71元÷833,015.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2000元;二、被告孙宝志赔偿原告李玉霞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242,751.61元(277,753.71元-33,002.10元-2000元)的30%,即72,825.48元(其中车损为7749.9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霞对被告王炬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玉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6248元减半收取3124元,被告孙宝志承担1228.27元,原告李玉霞承担189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