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与谢红芳、黄伟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谢红芳,黄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85号原告李红军。委托代理人赵宗缘。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谢红芳。被告黄伟明。委托代理人谢红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周小海。委托代理人吴威。原告李红军诉���告谢红芳、被告黄伟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红军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谢红芳、被告黄伟明委托代理人谢红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海、吴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军诉称,2015年9月21日,谢红芳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靳江河堤景观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恰遇李红军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走至此,发生相撞,造成李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岳麓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红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5年11月26日,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2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被告黄伟明系湘A×××××号机动车车主,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与精神上都带来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红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6296.31元(包含1、医药费用48276.3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营养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护理费9000元,6、误工费12800元,7、伤残赔偿金1594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财产损失费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谢红芳与被告黄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将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变更为28838元/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69904.31元。被告谢红芳、被告黄伟明共同辩称,1、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2、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一、在医疗项目下,1、医药费以实际票据进行计算,并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已经与被告达成一致,且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2、后续治疗费,依法属于后续治疗必要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司法鉴定之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后续治疗,后续治疗显���没有必要,且原告经过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伤情已经得到恢复,无需进行后续治疗;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6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4、营养费过高,且原告已经主张相应金额的伙食补助费,足够满足原告伤情的营养需求,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核减。二、在伤残项目下,1、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标准应依据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保险公司到现场对原告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进行核实,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且在事故发生前都居住在农村且一直未离开过,因此,相关标准应适用于农村标准;2、护理费过高,请法院依据同等级劳务护工护理费标准计算劳务费用;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中真实性存在巨大的瑕疵,没有真实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该项费用请法院依法查实确定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根据法定标准及被保险人积极的态度对此项进行核减;5、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请法院予以酌情核减。三、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其财产损失没有经专业机构认定,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该项费用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四、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9时,被告谢红芳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靳江河堤景观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李红军相撞,造成李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岳麓大队出具长公交(岳)认字(2015)0564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红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⑴、右侧第2-9肋骨骨折⑵、左侧第4、5、6肋骨骨折⑶、右肺挫伤⑷、心肌挫伤⑸、右侧创作性血胸⑹、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腹部外伤:⑴、右肝挫伤⑵、乙状结肠损伤;壁间血肿;肠系膜挫伤;3、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颞叶蛛网膜囊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避免体力活动6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感冒。2、继续活血化瘀、护脑、促骨折愈合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休息12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3、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此次鉴定费用1600元,由李红军支��。李红军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626.8元,急诊住院医药费3189.5元,住院医药费43454.01元;在长沙市第四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706元。共计47976.3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谢红芳垫付医药费15000元。李红军受伤急救救护车费用300元。被告黄伟明系湘A×××××机动车车主。湘A×××××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黄伟明与被告谢红芳系夫妻关系。李红军受伤前系湖南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三经营部员工,经常居住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社区,在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官埠口村从事废品收回工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红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就扣除15%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发票、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5)0564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红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军无责任,谢红芳、李红军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谢红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谢红芳应对李红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系湘A×××××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红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4797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天×3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4000元。5、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6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故参照2015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6660.8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另急救车费300元,共计1300元。7、误工费,原告系从事废品回收工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限为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数据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0.3)。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受伤造成衣服等受损共计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受伤造成衣物受损确为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损失共计为266785.1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李红军10000元,此款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李红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再赔偿原告李红军9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500元。共计120500元,剔除已支付10000元后还应赔偿1105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原告李红军的损失为146285.11元(含鉴定费1600元)。根据被告谢红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达成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一致意见,被告谢红芳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696.4元{(47976.31元-10000元)×15%}。谢红芳还应承担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为100000元(146285.11元-5696.4元-1600元=138988.71元,因被告在保险公司只购买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46285.11元由谢红芳赔偿,因谢红芳已支付李红军15000元,故谢红芳还应赔偿李红军31285.11元。因被告黄伟明系湘A×××××机动车车主,谢红芳与被告黄伟明系夫妻关系,故黄伟明应对谢红芳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军11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军100000元,共计2105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谢红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军31285.11元,被告黄伟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谢红芳、被告黄伟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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