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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冠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普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号。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建修。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冠英。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大地建筑公司)诉被告邢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大地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9月9日向邢冠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大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修、杨克保,邢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大地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新乡大地建筑公司与邢冠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邢冠英购买了新乡大地建筑公司位于长垣县赵堤镇西赵堤村原木材市场路西D区第5套房屋,房屋价款250000元。新乡大地建筑公司按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前向邢冠英交房,并催邢冠英交清房款。邢冠英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6月27日,仅向新乡大地建筑公司付35000元,剩余215000元房款,邢冠英至今未予支付。由于邢冠英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新乡大地建筑公司已通知邢冠英解除了该房的房屋买卖合同,邢冠英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新乡大地建筑公司与邢冠英房屋买卖合同,邢冠英向新乡大地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21500元。邢冠英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邢冠英已按照约定全部支付房款,新乡大地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新乡大地建筑公司要求与邢冠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要求邢冠英支付违约金21500元是否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新乡大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告知书一份。4、收款收据一份。5、收款收据一份。6、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7、邮局回执单一份。8、邮局改退单一份。据此八份证据证明,一、邢冠英购买新乡大地建筑公司位于赵堤镇西赵堤村原木材市场第五号房一套,价款250000元,约定自开工之日起付款30%,一层起来后再付30%,主体完工后再付30%,乙方逾期付款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可按累计应付款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截止至今邢冠英仅付房款35000元,剩余215000元未付,邢冠英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新乡大地建筑公司已于2012年4月20日交房,由于邢冠英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新乡大地建筑公司按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已在2015年8月21日向邢冠英通知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邢冠英应按约定向支付违约金。针对争议焦点,邢冠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协议书上第二页上有赵同义的签名,第一页括号上邢冠英的证据上没有路西,新乡大地建筑公司的合同书有路西。2、2011年6月27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9月3日、2011年7月9日收款收据四份。据此证明邢冠英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支付完房款25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2015年7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第五套房屋房款,邢冠英已经全部结清,证明得到项目部的认可,该套房屋张建修曾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后来归邢冠英所有。4、2010年6月2日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的甲方代表是赵同义和张建修。5、2010年4月6日委托书一份,据此证明赵同义是赵堤镇项目工程中负责该项目的销售及售后。经庭审质证,邢冠英对新乡大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甲方签字处应有赵同义的签字。因邢冠英在新乡大地建筑公司持有的该份合同上有署名,应以该份合同为准,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授权书邢冠英并不知情,也从未见过该份授权书,经邢冠英了解,赵堤项目部的负责人还有赵同义,该份授权书对邢冠英不产生效力。因邢冠英系与张建修为代表的新乡大地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邢冠英从未见过该份告知书,新乡大地建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告知内容已通知了邢冠英。对证据4、5没有异议。但是证据4注明了同义收,就是经赵同义手。对证据6、7均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新乡大地建筑公司通知了邢冠英。第7份证据也无法显示邢冠英收到了通知。对证据8有异议,上面没有显示改退的邮寄单号。因结合邢冠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邢冠英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房款,故对邢冠英的上述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新乡大地建筑公司对邢冠英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合同的第二页赵同义的签名是擅自添上去的,新乡大地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没有赵同义的签名,第一页路西这个问题是事实,这个房屋就在路西,对合同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依据上述认证意见,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中的2011年6月27日收据没有异议,这是第五、第六这两套房屋的房款,各5000元,并不是一套房屋的房款。对其他三份收据均有异议,新乡大地建筑公司卖给邢冠英的房是一期的房,这三份收据都是二期的收据,二期是赵同义在负责,这三份收据与本案所涉房款没有关联性,这三份票据的房款是赵同义掌握着,新乡大地建筑公司委托的张建修没有收到钱。因依据邢冠英提交的证据4、5及新乡大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以认定赵同义收款履行的是公司行为。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是赵同义未经新乡大地建筑公司允许出具的,内容完全是虚假的,这个证明也不是经项目部同意出具的,这个证明与邢冠英所举的收据也是相互矛盾的。因该证明加盖有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建修有公司的委托书,赵同义只是协助项目,这不能证明赵同义就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因证据4甲方一项有赵同义签名,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授权委托书不是公司所签,按的章是项目部的章,项目部不是法人,这个证明是伪造的,也是无效的,邢冠英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依据上述认证意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5)长民初字第2762号卷宗中,一、庭审笔录;二、新乡大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告知书一份。4、收款收据7份;四、邢冠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一份。2、2011年2月16日合同一份。3、证人赵同义出庭证言。4、证人郑某出庭证言。5、收据3份。经质证,新乡大地建筑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质证,邢冠英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5日,张建修代表新乡大地建筑公司作为甲方,邢冠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邢冠英购买新乡大地建筑公司开发的位于长垣县赵堤镇西赵堤村原木料市场D区第5、第6套房,房款均为25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邢冠英按照以下付款办法付款:分期付款,自开工之日起先付房屋价款的30%,一层起来后交房屋价款的30%,主体完工后,再付房屋价款的30%,余下的10%在领取房屋钥匙时一次性付清。邢冠英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交第5、第6套房款60000元,2011年6月27日第5、第6套房款10000元,2011年7月7日交房款70000元,2011年7月9日交给赵同义房款110000元,2012年9月3日交给赵同义房款80000元,2012年9月9日经赵同义交房款30000元,2012年9月23日经赵同义交房款20000元,2012年11月21日经赵同义交房款20000元,2012年11月23日交给赵同义房款50000元,2012年12月25日经赵廷中交房款30000元,赵同义出具证明第5套房款已全部付清。另查明,赵同义同为新乡大地建筑公司赵堤项目部授权代理人。邢冠英将第6套房230000元转给郑某,郑某于2011年8月22日给付赵同义70000元。赵同义与郑某重新补签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赵同义在合同中注明,第6套房款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新乡大地建筑公司与邢冠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次纠纷中,邢冠英已按合同约定价款付清房款,未构成违约,新乡大地建筑公司以邢冠英已违约,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邢冠英支付违约金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邢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振江审 判 员 苏 菲审 判 员 黄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庆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