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向方模与周大黔、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方模,周大黔,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分公司,郭芯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方模,男,199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黔,男,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分公司。地址:凯里市文化北路25号黔东南州吉泰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洗马河分店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7070560—8。负责人:周晓升,系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芯元,男,1991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诉人向方模因与被上诉人周大黔、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分公司、郭芯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方模乘坐被告郭芯元驾驶的贵H×××××摩托车与被告周大黔驾驶的HS9113轿车于湄黄线124KM+300M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先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26日转至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2013年7月8日,黄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大黔负主要责任,被告郭芯元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周大黔驾驶的HS9113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未过保险期。2013年8月原告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7172万元(其中,被告周大黔赔偿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6.7万给原告;被告郭芯元赔偿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1.2万元;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分公司赔偿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172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该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10级伤残。2015年5月原告遂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责任大小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909407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488122万元(计算方式18700.51×20×12%),误工费1.921285万元(计算方式375天×(18700.51÷36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大黔与被告郭芯元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向方模造成伤害,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并在治疗后形成两个10级伤残,被告周大黔与被告郭芯元理应按各自的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虽然在双方2013年8月的诉讼中,原、被告已就原告向方模的相关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本次诉讼原告请求赔偿的是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从出院之日至定残前)、精神损害赔偿金,其请求事项不在原调解范围内,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因伤残事实客观存在,又未能在原调解中予以赔偿,故三被告以已经调解作出赔偿为由不同意再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但由于原告本身系农村居民,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效力不足,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不能以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只能以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向方模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20年×12%=16011.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由于被告周大黔与被告郭芯元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终身伤残,理应得到精神抚慰,但鉴于原告等级较轻,酌情予以支持3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因伤造成误工的有效证据,应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误工费(从出院之日至定残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周大黔驾驶的HS9113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又未过保险期,且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分公司在原调解范围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范围,被告周大黔与被告郭芯元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分公司赔偿原告向方模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壹万玖仟零壹拾壹圆(¥:19011.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分公司负担500.00元,原告向方模负担160.00元。一审宣判后,向方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为:1、上诉人提供了房东刘某的证明和凯里市州委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前一年上诉人租房居住在凯里市莲花巷××号,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2、上诉人因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上诉人的伤情住院治疗不到60日不能全好,存在持续误工,上诉人请求赔偿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9212.85元应予支持。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再赔偿57317.5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大黔、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分公司、郭芯元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其提供了刘某的租房证明和居委会的暂住证明,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由于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居委会的证明也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两份证明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上诉人除了提供租房证明和暂住证明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没有证据佐证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系治疗出院一年后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对其伤情愈合时间的相关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因伤而持续误工,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向方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红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