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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冯星群与覃清平、王昌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星群,覃清平,王昌宁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星群,桂林市漓江旅行社退休职工。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覃清平,桂林市交通技工学校教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昌宁,桂林市交通技工学校退休教师。再审申请人冯星群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覃清平、王昌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星群申请再审称:其不知晓涉案房屋被他人违法处置,只知晓涉诉房屋是王昌宁租给了同事覃清平使用,涉案房屋是其与被申请人王昌宁共同共有的,申请人作为共有人,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转让。二被申请人利用涉诉房屋恶意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二被申请人覃清平与王昌宁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申请人在上诉人时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表明申请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并无异议。关于被申请人王昌宁将涉案房屋转移给申请人冯星群的行为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被申请人王昌宁明知其已将房屋转卖给被申请人覃清平,并且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交由覃清平保管的情况下,仍然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重新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在与申请人冯星群夫妻存续期间,签订财产协议,约定涉诉房屋归冯星群个人所有,该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覃清平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确认该行为无效并无错误。二被申请人覃清平与王昌宁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申请人王昌宁应履行《协议书》的附随义务,协助被申请人覃清平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人冯星群主张其不知晓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转让房屋的协议,被申请人覃清平只是租赁涉诉房屋。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王昌宁的妻子,对房屋十几年未尽管理义务,也未对被申请人覃清平收取租金,其称不知晓房屋被转卖,不符合常理,该理由不能成立。且二被申请人转让房屋时的交易价格6000元为当时桂林市商品房买卖的市场价格,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星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红星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代理审判员  罗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