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与刘某戌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吕某甲,刘某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3民初963号原告:刘某甲,女,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乙,女,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丙,女,1968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丁,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戊,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吕某甲,女,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戌,女,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吕某甲与被告刘某戌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吕某甲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吕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吕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