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廖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廖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8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5月27日,原告刘某之前夫史代成在河北省唐山市铁矿厂打工时不慎死亡,赔偿了215000元。原告刘某与前夫史代成于1995年8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史欣悦。2006年11月,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7年2月,原、被告同居生活约一个月后,原告即搬回老家谷城县石花镇邵家楼村居住。2008年2月,被告强行搬到原告老家与原告同居生活。2011年12月,原告刘某在谷城县石花镇后畈社区居委会1组购买砖混结构二间二层房屋一栋,价值235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经常与原告进行打闹,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对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刘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其主要证明对象为:原告刘某与前夫史代成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某;生一女孩,取名史欣悦。二、2011年10月15日,刘某购买程金佑二间二层房屋购房协议书一份,金额235000元。三、谷城县石花镇派出所调查笔录,其主要证据对象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廖某辩称,原、被告在谷城县石花镇邵家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将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小孩抚养成人,且在同居期间亦有相应的财产,故如果被告搬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分割款160000元。被告廖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谷城县石花镇邵家楼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刘某与廖某因感情破裂,解除同居关系,共同财产归刘某所有,但刘某应支付给廖某经济补偿130000元,刘某于2012年1月28日出具欠条,该款项于2014年2月1日前一次性向廖某支付。双方协议签订后,刘某个人财产及与廖某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财产均归刘某所有,廖某不再以任何理由骚扰刘某的正常生活。且有见证人邵某签名。二、2012年1月28日,刘某向廖某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廖某13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前偿还70000元,下欠6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原告刘某前夫史代成在河北省唐山市铁矿厂打工时死亡,铁矿厂向刘某赔偿215000元(其中支付史代成父母赡养费20000元)。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原、被告在被告廖某租住房屋,即谷城县石花镇开发区同居生活一个月,2008年2月,被告搬到原告住所,即谷城县石花镇邵家楼村村委会,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在谷城县石花镇后畈社区居委会购买二间二层房屋一栋。现原告刘某以房屋为其购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廖某非法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廖某迁出原告刘某居住房屋,对非法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查明,原告刘某与前夫史代成于1995年8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史欣悦。2012年1月28日,在邵某见证下,原、被告双方在谷城县石花镇邵家楼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刘某与廖某因感情破裂,解除同居关系,共同财产归刘某所有,但刘某应支付给廖某经济补偿130000元。当日,刘某向廖某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廖某13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前偿还70000元,下欠6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廖某非法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廖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对于原告刘某要求对与被告非法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要求被告廖某迁出其居住房屋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在原、被告非法同居期间,被告履行了照顾原告及其小孩的责任,被告付出了一定的财产和精力,经本院查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在非法同居期间在谷城县石花镇后畈社区1组购买二间二层房屋一栋,故该项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一份,原告刘某向被告廖某出具130000元欠条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财产分割数额应以该协议内容的约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廖某解除同居关系的起诉。二、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同居期间购买的座落于谷城县石花镇后畈社区居委会1组二间二层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廖某财产分割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程艳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