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南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南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广晟园小区门口未来街市,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超市门锁,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店内人民币10981元。被告人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南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广晟园小区门口未来街市,趁店内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超市门锁,将该店内现金10981元盗走。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南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网趣网咖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讯问中,被告人南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南某盗窃的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南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9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南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南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健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