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伟军与邓镜林、廖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军,邓镜林,廖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83号原告:李伟军,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潘光育、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镜林,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廖文龙,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智,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伟军诉被告邓镜林、廖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光育以及被告邓镜林、廖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李伟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吴桂霞沿262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X262线1公里950米路段时,车头与邓镜林驾驶的西往东停在路上因故障维修的桂K×××××重型专业作业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伟军、吴桂霞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因原告治疗尚未结束,未可以评定伤残,故先行起诉相关损失。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镜林、廖文龙赔偿原告损失91437.93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镜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费用过高。被告廖文龙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2、出院记录中有两个诊断,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请求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和败血症的费用。3、事故中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应按责任赔偿。4、白蛋白580元是收据,没有医嘱及发票,不予认可。5、伙食费偏高。6、营养费,医疗清单中已经有营养费用。7、误工费,原告没有评残且没有工作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桂K×××××在我司只承保交强险。2、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桂K×××××出险时是由于故障停车在路边维修,且当时路况没有路灯,周围是山林,根据车主廖文龙的陈述,当时司机有打着手电筒在车后警示。故该案的客观事实属于不可抗力作用,交警部门认定桂K×××××负次要责任明显偏帮受害人,恳请法院对事故认定不予采纳,重新认定桂K×××××无责,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司可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过高,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个人护理及原告支出了护理费,护理费最多只能按80元/天计算,计算每天一个人。5、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38天,诉请62天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及误工损失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最多只能按其户籍性质的最低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户籍证明,按广东一般地区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6、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且我司不是实际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吴桂霞,沿262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从化区吕田镇X262线1KM+950M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被告邓镜林驾驶的西往东停在路上因故障维修的桂K×××××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吴桂霞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镜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1、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2、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3、右桡骨中下段骨折;4、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5、右下颌部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6、右胫骨平台骨折;7、2型糖尿病;8、败血症(大肠埃希氏菌)。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糖尿病饮食,注意护理及个人卫生,3—5天门诊换药或骨科随诊,1周后复查血常规、空腹血糖,内分泌科继续就诊调整血糖用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72912.53元。经本院向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调查,该院出具病情介绍,载明:患者糖尿病的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糖尿病治疗药物:赖脯胰岛素、重组甘精胰岛素、盐酸二甲双胍肠溶片),但外伤、手术打击及卧床均增加了感染几率,败血症的发生与此次外伤有关。另查明,桂K×××××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廖文龙,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镜林是被告廖文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因故其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已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及情况说明、原告身份证、被告邓镜林及廖文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邓镜林驾驶证、桂K×××××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病情介绍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镜林驾驶未检验合格和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因车辆故障停车时没有及时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能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交警部门据此作出被告邓镜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因被告邓镜林是被告廖文龙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邓镜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廖文龙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有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收据等证实,被告廖文龙提出应扣除相关治疗糖尿病和败血症的费用,经本院向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调查,证实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糖尿病治疗药物:赖脯胰岛素、重组甘精胰岛素、盐酸二甲双胍肠溶片),败血症的发生与此次外伤有关。因此,依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本院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228.46元(药物:赖脯胰岛素、重组甘精胰岛素、盐酸二甲双胍肠溶片),扣除后原告的医疗费为72684.0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7600元(100元/天×38天×2人),本院认为,医嘱虽未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其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会受限,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合理,但原告主张2人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3800元(100元/天×38天×1人)。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5127.4元(82.7元/天×62天),但未提供证实其收入状况以及按82.7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为农村户籍,故可参照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标准计算。另外,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因医嘱未载明具体休息时间,且原告诉称治疗尚未结束,未可评定伤残,鉴于此,本案仅计算原告本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即误工费为2890.71元(27766元/年÷365天×38天)。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6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890.71元,合计8417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上述损失84174.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490.7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62684.07元,由原告自负70%即43878.85元(62684.07元×70%),由被告廖文龙负担18805.22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经本院判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相应诉讼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邓镜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伟军21490.71元。二、被告廖文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李伟军18805.22元。三、驳回原告李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3元(原告李伟军已预交),由原告李伟军负担5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45元,由被告廖文龙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邝梓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