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培玉、金明娥与杭州八爱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八爱贸易有限公司,张培玉,金明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八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89860723Q。法定代表人:陆建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娥。上诉人杭州八爱贸易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作意向协议书》并退还意向保证金,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刘春审判员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