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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先祥与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祥,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陈先祥,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祥诉与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祥诉称:被告与原告约定从2014年3月起,由原告垫资为被告承建的贵定县王大坝廉租房二期工程运输沙石、水泥、瓷砖等建筑材料。2015年5月24日累计欠原告材料款81700元;2015年7月26日又结算同年6、7月的沙石、水泥款12285元。被告结算后以无钱为由至今没有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93985元;二、判令被告从欠款日(2015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贵定县王大坝廉租房二期工程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购买和运输沙石、水泥、瓷砖等建筑材料。嗣后,原告按约定履行。2015年5月24日,经被告预算员蒙应儒与原告结算确认,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购买及运输上述建筑材料的结算金额为81700元,就此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并在清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后交原告收持。2015年7月26日,蒙应儒又与原告对2015年6月15日至7月10日购买及运输建筑材料的金额进行确认,经确认共计12285元,被告在《2015年陈先祥运输计数》单据上加盖其印章,并将该单据交由原告收持,该单据上还载明:2015年11月30日付款清,超期按银行贷款利息从贵定王大坝陈明远项目部支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认可陈明远与其系挂靠关系;对《结算清单》及《2015年陈先祥运输计数》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未予表态,提出请法庭进行核实,经本庭当庭释明,被告若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提出此申请;被告认为运输计数单据上载明的是由陈明远项目部支付,故不应由被告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结算清单》、《2015年陈先祥运输计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沙石、水泥、瓷砖等建筑材料后运输至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亦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及《2015年陈先祥运输计数》作为凭证,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结算清单》载明的81700元,未约定支付期限,应依法以被告最终确认《结算清单》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为应予支付的时间,《2015年陈先祥运输计数》载明的12285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两笔款项共计9398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结算清单》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约定,《2015年陈先祥运输计数》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以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即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材料款81700元所产生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给付材料款12285元所产生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主张《2015年陈先祥运输计数》载明由陈明远项目部支付,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2015年陈先祥运输计数》载明“从贵定王大坝陈明远项目部支付”,仅是被告单方在此单据上承诺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方式,该单据上无陈明远签章或项目部印章及原告的签章认可,不构成债务的转移,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贵定王大坝陈明远项目部与其无关联,系独立的责任承担主体,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先祥材料款人民币九万三千九百八十五元(¥93985);二、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材料款八万一千七百元所产生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给付材料款一万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所产生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马灯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双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