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毛丙兰、陆广娟等与张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丙兰,陆广娟,张传凯,张荣,张吉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765号原告毛丙兰,居民。原告陆广娟,居民。原告张传凯,居民。原告张荣,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青松,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吉彪,居民。原告毛丙兰、陆广娟、张传凯、张荣诉被告张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丙兰、陆广娟、张传凯、张荣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辉、刘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丙兰、陆广娟、张传凯、张荣诉称,2012年1月26日、2012年3月5日,被告张吉彪分别向原告亲属张某借款3.3万元、2.3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张某于2012年因病去世,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吉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2012年3月5日,被告张吉彪分别向原告亲属张某借款33000元、23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张某于××××年××月××日因病死亡。原告毛丙兰系张某之母,原告陆广娟系张某配偶,原告张传凯系张某之子,原告张荣系张某之女,张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四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薄、村名委员会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与被告张吉彪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法存在的债务应当清偿,张某对被告张吉彪拥有合法债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要求债务人清偿。四原告系张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合法债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吉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丙兰、陆广娟、张传凯、张荣5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吉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怡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