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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黄昌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昌杰,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27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昌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昌杰因与李某有矛盾,携带砍刀窜至潢川县双柳树镇邱围孜村李大围孜村民组李某家门口,将李某的窗户玻璃砸碎,并将李某面部、左肩部及手掌骨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黄昌杰主动到潢川县公安局双柳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昌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昌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昌杰因与李某有矛盾,携带砍刀窜至潢川县双柳树镇邱围孜村李大围孜村民组李某家门口,将李某的窗户玻璃砸碎,并将李某面部、左肩部及手掌骨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面部皮肤创口累计6.3cm,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黄昌杰主动到潢川县公安局双柳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昌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黄昌杰进行赔偿,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8月8日下午18点25分,黄昌杰给我打电话找我要2013年他给我干活的工钱,我就给他说:“你工钱已经结清了,还要什么?”之后,我们约好在天桥合板厂见面,当时我、姚某、柯迪、曹立坤、黄昌杰,还有黄昌杰的朋友一起就在合板厂见面了。见面后我们就开始争执,还没有争几句,黄昌杰就要上来打我,我就开始推他,当时没注意,我就把他推倒在水田地里,之后黄昌杰就捡砖头砸我,我和我的朋友都没被砸住,我们几个朋友都被他吓跑了,就这样我们就散了。一直到夜晚10点20分左右,我在家里睡觉,突然听到家里二楼的玻璃和一楼的门头玻璃被砸的哐当响,然后我听到响声后,我就开门出来,还没等我反应过来,黄昌杰就拿一把砍刀向我砍过来,我有点害怕,也没还手,黄昌杰将我的左肩膀砍了一刀,这时我就吓得往家里跑,我跑一楼院子里黄昌杰也追着进来了,又将我的右眼眉骨处、右手、嘴唇处砍伤,当时黄昌杰见我被砍伤流血了,砍完黄昌杰就跑了。然后他就跟他一起来的一个年轻人骑摩托车跑了。之后,我媳妇就将我送到双柳卫生院,并报了警。砍刀是白色的,手柄是什么颜色没看清,大约有60公分长,宽大约有5公分。当时在场的有我媳妇冯某。2、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证言:2015年8月8日夜晚10点30左右,我和丈夫李某都在家里二楼的卧室里睡觉,然后我们突然听到卧室阳台的窗户玻璃被砸碎的声音,然后我和丈夫、女儿下楼梯准备去开门看看情况,我丈夫去开的大门,刚打开门踏出脚准备看看发生了什么事,这时黄杰手里拿了一把长刀就向我丈夫李某砍了过来,李某就用右手挡一下,手被砍伤了,同时左肩膀也被砍伤了。之后我听见他们说话的声音好像是进屋里来了,在这期间我一直抱着我的女儿怕女儿看见现场就站在楼梯口,没看清楚后来他们是否进屋里面。我听见他们说话的声音后,我就探头砍了一眼,看见跟黄杰一起来的男孩在我家大门旁边拉扯我丈夫。过了一会,我从楼梯口看见,黄杰和跟他一起来的那个男孩一起骑摩托车走了。这时我看见我丈夫脸上、身上全都淌着血,我就急忙骑着摩托车将我丈夫送到双柳卫生院了。之后我丈夫的朋友就报警了。(2)证人黄某证言:2015年8月8日夜晚10点左右,我堂兄弟黄昌杰到天源宾馆附近我的新房里跟我说:“有四个人将我打倒在田里,手机也坏了”,就让我跟他一起去找打他的那些人。我一开始不愿去,后来我想着我们是堂兄弟,黄昌杰就骑着摩托车给我带到姓李家里了。到了以后,黄昌杰开始敲那个姓李家的大门,姓李的一直没有开,他就拿砖头将姓李家二楼的玻璃砸碎了。过了一会,姓李的拿个长东西开门就出来了,黄昌杰见姓李的拿了凶器出来了,就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之后两个人就打在一起了。因为天黑,他们打斗的过程我没看清。当时我意识到情况危险,我就去拉黄昌杰,然后他们俩就没打了。姓李的可能受伤了就回到他自己屋里了。黄昌杰拿着刀子骑着摩托车将我送回了。(3)证人姚某证言:2015年8月8日下午18点30分,黄杰给李某打电话说找他要工钱的事,他们在电话中相互骂了几句。之后,黄杰就给李某说让他在白鹭湾二期项目工地等着,之后我和李某、曹立坤、柯迪四个人都去工地等他,黄杰当时没有来。李某就给黄杰打电话问:“你还来不来?”黄杰让我们到天桥合板厂见面。19点20分左右,我和李某、曹立坤、柯迪四个人到了合板厂,黄杰还有他的四个朋友已经在那等着。我们见面后争吵了几句,黄杰对我说:“有你啥事?”,然后就上来用手推我下巴,我就开始反推他,因为我和黄杰都站在水田边上,我推他的时候将他推在水田里站着。黄杰从水田里上来后,他跑过来开始拽我,将我拽到水田里,之后,李某见我被打了,就到水田里打黄杰,随后柯迪也下来了。黄杰将我拽倒了,他自己也倒到水里了。黄杰站起来后又上来打我,我开始还手,我们之间纠缠了一会,黄杰拿石头砸我们,我们将他手里的石头夺下来了,之后我们就散了。(4)证人柯某证言:2015年8月8日晚上六点我一个人在李某家等他下班,准备跟他和朋友出来散步。李某给我打电话:“我跟黄昌杰在白鹭湾打起来,你过来帮忙。”我就骑着李某媳妇的电瓶车去了白鹭湾,看见李某、姚某、曹立坤在那笑。我就问李某啥事,李某就说黄昌杰找他要工钱,李某说不欠工钱,打电话的过程黄昌杰说话比较冲,李某就跟黄昌杰电话中吵起来了。姚某结过电话又跟黄昌杰吵起来,黄昌杰要我们去天桥村单挑。我、李某、姚某、曹立坤就去了。我们在天桥村一个夹道看见黄昌杰,我们就去看看。看到除了黄昌杰,还有四个年轻孩,这四个是黄昌杰带过来的。黄昌杰和姚某还没说两句话,黄昌杰就推了姚某一把,姚某也去推了黄昌杰一把,把黄昌杰推到稻田里面去了,李某也到稻田去打黄昌杰。我就在岸上喊:“要打就上来打。”黄昌杰就从稻田里面上来了,上来以后曹立坤也跟黄昌杰打起来了,曹立坤把黄昌杰绊倒稻田里,我也上去打了黄昌杰。打罢以后,我们都上来了,上来以后,黄昌杰还是不服气,嘴里还是不干净,我们又打了黄昌杰。后来我们想也打的差不多就各自回家,走的时候,黄昌杰还放大话:夜晚一家一家拜访。当时我们以为黄昌杰说的是气话,就没有当回事。没想到,黄昌杰夜晚去了李某家,将李某砍伤了。2015年8月8日晚上23点的时候,我在睡觉听见有人踹门的声音,我父母问谁,我也问是谁。门外说:“黄昌杰”。我听见是黄昌杰,怕他找事,我就鞋子、衣服没有穿就到厨房拿把菜刀把门打开了,打开以后见是黄昌杰和黄某,黄昌杰喝大了,黄昌杰说:“他们三个人把我打坏了,你们应该赔我钱。”我说:“我们是四个人打你,你识数不?”黄昌杰说:“对,你们四个打的我,我现在反正光棍一个人,你们单溜的时候,我会找你们的。”我看到黄昌杰喝醉了,就劝他。黄昌杰还说他砍了李某,我还不相信。后来黄昌杰走了以后,我给李某打电话,姚某接的电话还没有告诉我李某被砍,后来我到医院才知道李某被砍了。3、被告人黄昌杰供述:2015年8月8日下午18时30分,我打电话跟以前干活的老板李某要工钱,我就跟他说我在天桥村合板厂等他。过了大概10分钟,李某带了四个人就来了。然后李某就对我说:“没有的事,之前的钱已经结清了”我就说了几句。然后李某就叫旁边的人开始打我,其中三个人(我都认识,一个叫柯某,一个叫姚某,一个叫曹立坤)将我推倒在水田里,我的左手胳膊挂在马路边上,挂流血了。之后,他们又到水田里来打我,他们对我拳打脚踢,打了我的头部和身上。一会后,附近的村民看见了,将打我的几个人拉开了,他们才走,我从水田里起来就来派出所报警了。2015年8月8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我找黄某,让他陪我一块去找李某,以防我吃亏。大概11点的时候,我骑着摩托车带着黄某到了李某的家门口,我先喊门,没有人答应,我就拿起门口的砖头砸门和门头上面的玻璃,还有李某家二楼上面的窗户玻璃,把门头上的一块玻璃砸碎了,二楼窗户上的一块玻璃砸碎了,门没有砸坏。李某开门以后,我看见李某拿一个长长黑黑的东西打我,我为了防备就拿事先准备好的砍刀跟李某打了起来,我印象中我就砍了李某两下。砍完以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黄某走了,走到白露河的时候,我把刀扔到白露河了。在回家的过程中,我还和黄某去柯某家去了,我和柯某没有发生打架,我就和柯某理论。柯某的父母出来以后事情就算了。然后我把黄某送回家了,我接着去商城县汪桥镇一个网吧上网。4、相关书证(1)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6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相关证明、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等)。(2)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作案工具砍刀的扣押情况(附相关照片)。(3)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受伤情况。(4)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卷。(5)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昌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6)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实2015年8月9日18时10分,被告人黄昌杰主动到双柳树派出所投案自首。(7)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情况。(8)被告人黄昌杰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其1988年3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昌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黄昌杰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昌杰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昌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袁启鹏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