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8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晓衡与韩蒲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衡,韩蒲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8178号原告胡晓衡,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蒲圆,男,1984年9月4日出生。原告胡晓衡与被告韩蒲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薇、人民陪审员郭德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衡及委托代理人邹道明,被告韩蒲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398500元,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8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实收到原告所述款项,但不是借款。其中的20万元是原告交给被告,让被告入资到双方合办的公司,属于被告代原告持有的该公司20%股份。剩余的款项是被告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各种补助和报酬。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均为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曾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曾在该公司负责财务工作。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共398500元。其中20万元系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转给被告。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将该20万元转入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入资专户。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得到全部股份20万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为证明收取的部分款项是差旅费,向本院提交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抬头为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转股协议、股东会决议、入资证明、原告本人出具的声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398500元,被告辩称其中20万元是帮原告代持公司股份,并提供了向公司入资20万元的入资证明及原告本人出具的声明。原告在声明中明确载明被告持有的20%股份是原告赠予的,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转账后,将其中的20万元转入公司的专用入资账户用于公司入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万元是被告代持公司的股份。关于其他的款项,被告辩称是被告在公司任职期间的报酬和差旅费,并提供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抬头为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司负责财会事务,其获取公司报酬及因为公司原因出差并产生差旅费符合常理。本案中,原告仅持转账凭证要求还款,被告对收取的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晓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七十八元,由原告胡晓衡负担(于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郭德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