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郝海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255号原告郝海生(××),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应县臧寨乡曹娘村人,个体运输经营户,现住应县。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特别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长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朔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号。负责人陆晓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丰(一般代理),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杜礼洲,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6时10分许,原告雇员张绪郡持证驾驶原告自有的被告保险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省道303洗朔线159KM+100M处路段时,由于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壕沟侧翻,致原告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支出施救费9500元。事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55015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上述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66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被告辩称,①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②原告车损鉴定结论与答辩人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相差太大,答辩人主张重新鉴定。③原告诉求的施救费答辩人认为偏高,应由法庭酌情确定。④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望法庭采纳答辨人之意见,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登记所有人为应县赐顺物流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晋B×××××(晋BA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商业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新车购置价)为(180000+76500)256500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共交纳保费1.5万余元。2015年12月9日6时10分许,原告雇员张绪郡持证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省道303冼朔线159KM+10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壕沟内侧翻,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绪郡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支出施救费95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下称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被损车辆进行了评估:其主车需修理更换(10+95)105项,所需费用为(修理费9640+配件费109755)119395元,残值作价2195元,净损失为117200元;挂车需修理更换(3+27)30项,所需费用为(修理费5500+配件费32975)38475元,残值作价660元,净损失为37815元,共计修复费用为155015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下称中正鉴定所)对原告被损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了“整体”判定:认为原告的受损主挂车仅需修理更换(4+57)61项,所需费用为(修理费19900+配件费61465)81365元,残值作价680元,净损失为80685元。可见,两个鉴定机构作出修理更换的评估意见,项目相差(105+30-61)74项,修复费用相差(155015-80685)743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张绪郡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挂靠单位应县赐顺物流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原告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票据;有被告提供的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原告全额交付被告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如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意外损害时,被告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2015年12月9日,原告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失客观,被告应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积极履行理赔被保险人损失之义务,不应怠于履行而形成诉讼。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及时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本次保险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法不禁止,属其履行举证义务、证明自己实际损失之行为,但原告因此产生的2000元鉴定费,属其间接损失或自己的诉讼举证成本,无权向对方主张,应由其自负。被告辩称,原告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评估的受损车辆修复费与其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判定的本次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相差太大,应重新鉴定之词,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中正鉴定所在评估过程中并没有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实物勘验”,仅凭几张受损车辆整体照片进行估损,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则和客观实际,被告以此为由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损失的最初评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足之不利后果。原告以此为据主张受损车辆修复费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应为(9500元施救费+155015元车辆修复费)164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责任限额(256500元)内赔偿原告郝海生施救费、车辆修复费共计164515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