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邱胜全、龙柳容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邱建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胜全,龙柳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邱建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胜全,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柳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周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光旭,居民,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红,农民。上诉人邱胜全、龙柳容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胜全、龙柳容系夫妻,被告邱建红与原告方两家素有间隙。安邵高速公路从原告邱胜全、龙柳容夫妇位于涟源市湄江镇石牛村的房屋附近通过。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公司)在安邵高速公路龙塘高架桥的修建过程中,因爆破施工,对两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自2011年3月始,经各方协商,两原告均从中得到了一定金额的费用补偿,但根据各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房屋的损坏赔偿问题,待爆破施工结束后,应由责任方及时进行修缮,如房屋主体结构受到损害,则由涟源市房产局安鉴办对房屋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和评估,按鉴定结果再由责任方负责赔偿。2014年,原告方多次与相关部门单位就房屋受损的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未有实质性的结果。在此期间,被告中建五公司下辖的部门单位就原告房屋受损的问题进行核查,因被告邱建红向被告中建五公司下辖的安邵项目TJ2表项目经理部出具了内容为如下的证明一份:“本人邱建红在2014年5月14号早上6点半从公路上经过看见邱胜全夫妇用长竹竿将原来没倒塌房屋顶全部捅倒,特此证明,如有需要本人愿当面作证,证明人邱建红”,故中建五局安邵项目TJ2表项目经理部随即向涟源市湄江镇安邵高速建设指挥部出具了《关于石牛村邱胜全房屋问题的告知函》一份,内容如下:“我部承建的安邵高速TJ2标段途经湄江镇,目前此段路基石方爆破已基本施工完毕。在此段路基施工期间,石牛村村民邱胜全曾多次以房屋受到炮损影响为由而阻工。特别是今年上半年来,邱胜全一家曾多次反映其房屋瓦屋面破损严重,房屋濒临倒闭。但在此期间,我部一直未对其房屋周边路基进行施工。经我部多方调查取证和当地周边村民证实,邱胜全房屋系他自己人为破坏,以便索取巨额赔偿。对于该房屋瓦屋面自己破坏的问题,我部将不予处理。对于此等弄虚作假,自己人为破坏后索取巨额赔偿的行为,希望政府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严重这追究其法律责任,中建五局安邵项目TJ2表项目经理部,2014年8月12日”。此后,原告邱胜全、龙柳容的受损房屋一直未得以妥善处理。为此,两原告在与有关各方沟通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涟源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有侵害两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如两被告存在对两原告的名誉侵权行为,那么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赔偿。针对争执焦点1,原告邱胜全、龙柳容认为被告邱建红向被告中建五公司安邵项目TJ2表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两原告用长竹竿将原来没倒塌房屋顶全部捅倒的证明系被告邱建红故意捏造、妄图打击报复两原告的名誉侵权行为,法院依据已认定了的事实并结合两原告与被告邱建红素有间隙这一事实,确信被告邱建红所称的“两原告用长竹竿将原来没倒塌房屋顶全部捅倒”系虚假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可认定被告邱建红的该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名誉权。而被告中建五公司安邵项目TJ2表项目经理部又根据“多方调查取证和当地周边村民证实”来认定两原告的房屋系两原告自己人为破坏,但通过本院的庭审调查,被告中建五公司安邵项目TJ2表项目经理部所谓的“多方调查取证和当地周边村民证实”实际上只有被告邱建红出具的证明,故被告中建五公司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在社会上扩大了不良影响,其行为亦损害了两原告的名誉;针对争执焦点2,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两原告只提供了为此向有关部门上访所花费的车费开支,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到了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对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两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所诉金额过高,故酌情决定由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邱建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邱胜全、龙柳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邱建红负担。上诉人邱胜全、龙柳容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邱胜全、龙柳容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时花费的合理费用1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建五公司、被上诉人邱建红承担。2、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中建五公司和被上诉人邱建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明显偏低,应当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建五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中建五局出具的《关于石牛村邱胜全房屋问题的告知函》不构成对上诉人邱胜全、龙柳容的名誉权损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建五公司和邱建红支付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邱胜全、龙柳容提交的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邱建红答辩称:被上诉人邱建红与上诉人邱胜全、龙柳容没有任何宿怨,被上诉人邱建红反映的情况是属实的,没有造成上诉人邱胜全、龙柳容的名誉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上诉人邱建红承担。上诉人邱胜全、龙柳容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所花费的1万元与被上诉人邱建红没有关系。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上诉人邱建红向被上诉人中建五公司下属安邵项目TJ2表项目经理部出具的邱胜全、龙柳容用长竹竿将原来没倒塌房屋顶全部捅倒的证明系虚假陈述,降低了邱胜全、龙柳容的社会评价,给邱胜全、龙柳容的心理造成痛苦,声誉造成影响。邱建红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对邱胜全、龙柳容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邱建红的行为侵犯了邱胜全、龙柳容的名誉权。被上诉人中建五公司下属安邵项目TJ2表项目经理部根据被上诉人邱建红出具的证明,向涟源市湄江镇安邵高速建设指挥部出具了《关于石牛村邱胜全房屋问题的告知函》,该告知函中写明:邱胜全家房屋系自己人为破坏,以便索取巨额赔偿,对邱胜全的房屋中建五公司安邵项目TJ2表项目经理部不予处理,希望政府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究其法律责任等内容,中建五公司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使邱胜全、龙柳容的名誉在社会上扩大了不良影响,其行为亦损害了上诉人邱胜全、龙柳容的名誉权。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建五公司、邱建红的行为侵犯了邱胜全、龙柳容的名誉权处理适当,原审结合本案被上诉人邱建红、中建五公司侵权行为的程度、范围及对邱胜全、龙柳容造成的影响等情况酌情判决由中建五公司、邱建红连带赔偿邱胜全、龙柳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邱胜全、龙柳容要求被上诉人中建五公司、邱建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邱胜全、龙柳容要求被上诉人中建五公司、邱建红共同承担其因此事上访所花费用1万元,因邱胜全、龙柳容上访与本案被上诉人中建五公司、邱建红侵犯其名誉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邱胜全、龙柳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访所花费用系被上诉人中建五公司、邱建红必须承担因侵犯名誉权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邱胜全、龙柳容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邱胜全、龙柳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30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旦审 判 员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