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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48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桐柏县城关镇翠屏新村**号附**号。身份证号:4129321966********。被告郭某某,男,1963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932196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登记结婚,生育两个男孩现已成人;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婚后一直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8年前项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双方亲属劝说,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夫妻感情多年来一直没有任何改善。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是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育长子郭胜若,××××年××月××日(农历)生育次子郭胜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双方因琐事生气,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靖审 判 员  张孝印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记员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