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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郊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任洪涛与被告金连生、王清、第三人兰西县兰西镇向阳村民委员会、王秀文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涛,金连生,王清,兰西县兰西镇向阳村民委员会,王秀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郊民初字第45号原告任洪涛,住兰西县。被告金连生,1966年9月5日出生,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春海,系黑龙江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1967年4月26日出生,干部,住兰西县。第三人兰西县兰西镇向阳村民委员会(简称向阳村),地址兰西县丰和林苑小区处。法定代表人徐文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忠宝,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兰西县。第三人王秀文,1956年5月15日出生,住兰西县。原告任洪涛与被告金连生、王清、第三人兰西县兰西镇向阳村民委员会、王秀文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查后依法追加王清为被告、兰西县兰西镇向阳村民委员会、王秀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4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涛、被告金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海、王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秀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家以原告父亲为户主取得了赵家沟前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父母均已去世,此地自2007年至今一直由被告金连生强行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金连生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至2014年侵占原告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具体数额经评估确定为26,6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连生辩称,土地是从大队书记赵忠宝及大队会计王秀文手买的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十多年了,一共买了20亩地,包括这6亩,这个地是大队的机动地,被告同意返还土地,但是损失不能承担。后辩称,原告家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未分得承包田,原新建村土地台账没有原告父亲任殿明户的分地记载。被告金连生承包的6亩耕地是原新建村化解村级债务抵顶抬款,村民会议决定于2001年1月1日承包给债权人王臣(别名王金)的机动地,后又经原新建村书记(现任合并后向阳村副书记)赵忠宝介绍,由抬款经手人(原村会计)王秀文代表王金将该地转包给被告王清、金连生,转包费12,000.00元用于偿还王金抬款,转包期限1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有发包合同和转包合同为证,故原告诉求无理应予驳回。被告王清辩称,这个地是从2000年由我耕种5年,之后2005年是村上由王秀文经赵忠宝书记作中间人,卖我和金连生15年,截至2021年4月30日。第三人向阳村辩称,2000年原新建村为化解村级债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的机动地和长期不耕种的地对外发包,当时经王秀文出面抬王臣(或王金)的款用村民长期不种的地发包,最长15年到2016年4月30日,就算村上还完王秀文经手抬王臣(或王金)的款,村有会议记录。被告的转包合同是王秀文签的,原告家的承包田是6口人的,分了两块地,其中有争议的6亩,这地分到原告爷爷任凤轩名下,任殿明是原告的父亲,这6亩地2016年到期,村上的意见是归原告方,是原告家的承包田,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判,村上没有意见。第三人王秀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实原告家对该6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地是人口地不是机动地;证据二、兰西县兰西镇向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地的边界及位置,并且没有把人口地外包;证据三、兰西县兰西镇向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家的,现在由被告金连生强行种植,村委会组织过调解,但未调解成功;证据四、(2015)兰价鉴字第01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主张土地侵权的损失为26,640.00元。被告金连生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转让发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金连生、王清耕种的土地是王臣(王金)从原新建村以化解村级债务形式承包而来的土地;证据二、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清、金连生通过原任村会计王秀文转包的土地20亩,其中有双方争议的6亩、中间人赵忠宝;证据三、2005年1月17日收据一份,证实原承包人王金和委托卖地人王秀文收到被告王清、金连生转包地款12,000.00元;证据四、第三人王秀文的证言,证实2000年村上开会将本村机动地、林影地和村民退回的承包田对外发包15年,其中发包给王金东北甸20亩机动地抵顶欠款,后将此地卖给被告15年,用此款还清王金欠款;证据五、六、七,土地台账、统筹款、农业税分摊明细共11张,证实没有原告父亲任殿明家庭承包户的记载,但有原告爷爷任风轩的记载。被告王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向阳村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王秀文未提供证据。本院围绕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一)被告金连生、王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有异议,认为村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土地证是假的,因为土地台账、税费明细没有原告父亲任殿明的记载;评估鉴定书无效,因为鉴定地块、对象不明,没有说是向阳村的,该争议地块种植的是树苗而不是玉米,鉴定人未到现场。第三人向阳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金连生提交的证据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20亩有原告家的6亩,合同主体有改动,是王金还是王臣;证据二王秀文无权转包,也无权将合同期限从2006年延至2021年;证据三收据主体不明;证据四无效,与村委会承包年限、会议记录矛盾,人口田与机动地不能混淆,该6亩土地非机动地;证据五六七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1997年以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状况。被告王清对被告金连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向阳村对被告金连生提供的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承包日期有改动,20亩里有原告老任家6亩承包田;证据二无异议,合同存在但与村上无关;证据三无异议,但村上抬的钱是王秀文一手操办的,具体谁的钱不清楚;证据四无异议,但20亩不都是机动地,有6亩原告家的承包田;证据五六七本身是真的,但内容有遗漏的,数据有差错。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互相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自认有原告家的6亩土地,第三人向阳村亦认可有原告家的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被告不承认侵权和赔偿损失,评估鉴定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无鉴定结论违法的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关证据虽有瑕疵,但证据的有关事实相互佐证,对证据一“2000年村上开会将本村机动地、林影地和村民退回的承包田对外发包最长15年,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到2016年4月30日结束,其中发包给王金(王臣)20亩土地抵顶欠款”,证据二、三、四“2005年1月17日,在第三人原新建村会计王秀文受托和原新建村领导赵忠宝见证下,将此地转包给被告王清、金连生15年,转包费12,000.00元,当时王金和王秀文共同收到此款抵顶王金欠款”,证据五、六、七中“1997年12月,原新建村农户税费分摊明细表记载有原告爷爷任凤轩户分得了土地11亩(农户承包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责任田6亩、自留地0.75亩)”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有异议部分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12月,原告的爷爷任凤轩户在原兰西县兰郊乡新建村分得了土地11亩,2000年村上开会将本村机动地、林影地和村民退回的承包田对外发包化解村级债务,最长15年,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其中发包给王金(王臣)20亩土地抵顶欠款,其中包括原告家承包田6亩。因王金(王臣)借给村委会的钱是通过时任会计王秀文经办的,后委托其代卖土地,于2005年1月17日第三人王秀文将此地转包给被告王清、金连生耕种15年,转包费12,000.00元,当时王金和王秀文在收据上签收,此地由被告耕种至今。2007年8月20日,原新建村合并后的第三人向阳村以原告父亲任电明为承包方给原告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原告家3口人分得了赵家沟前6亩承包田,承包期自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金连生持有该争议土地的转包合同未到期,一直耕种至今。因原告从2007年至今未耕种上自家的承包田,遂申请损失鉴定并由绥化中院委托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作出(2015)兰价鉴字第01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从2007年至2014年按玉米纯收益计算该6亩土地评估价格为26,6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家从其爷爷任凤轩开始为承包户,在原新建村分得了家庭承包的土地,并分摊了11亩的土地统筹款和农业税,应认定原告家庭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由并村后的向阳村将承包农户更名为任电明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金连生、王清耕种争议的6亩土地亦有事实根据,不属擅自耕种原告方的承包田,因有原新建村发包的合同和转包合同为证,虽然被告抗辩原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证据不足,应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新建村和第三人向阳村的土地发包过错,造成了原告方自2007年至今未经营耕种争议的6亩土地,且第三人王秀文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超出了村委会议定的以土地化解债务的期限,按原新建村发包土地的期限,被告金连生、王清关于争议6亩土地已在2016年4月30日到期,故二被告已无延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由于第三人向阳村的过错,致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向阳村负责赔偿,第三人王秀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连生、王清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家庭分得的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东临林树青、西临边道)。二、第三人向阳村给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所造成的损失26,640.00元。三、上述二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第三人向阳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春水审判员  赵式立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