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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贾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365号原告贾某某(又名贾某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1,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贾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贾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登记结婚。1994年11月生育一子贾某某2。1995年,被告迷上跳舞,不顾家庭。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一去就是5年。2013年6月,被告回家,回家后经常外出喝酒,多次不见踪影。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17日,该院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半年过去了,被告并无悔改,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贾某某1辩称,被告和原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在汤阴县大北街房屋内居住。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2日,原告贾某某和被告贾某某1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贾某某2。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汤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被告称,双方有位于汤阴县大北街32巷2号房屋一处,要求分割,并居住在该房屋的二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房屋北楼楼下西头两间、西楼楼下南头一间归其所有,其余的归贾某某3(案外人)所有,且该房屋属于婚前财产,被告无权分割。为此,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两份。被告对该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异议,但辩称,贾某某3的房屋其和原告已经出资购买,应属于共同财产。被告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还查明,原告贾某某系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肢体下肢,残疾等级为三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5)汤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位于汤阴县大北街32巷2号的房屋,并居住在该房屋的二层的主张,因该房屋中有部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余部分并非归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某1离婚;二、驳回被告贾某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