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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加敏、吴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加敏,吴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和平,男,50岁,汉族,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加敏,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被告吴孟娟,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5日(系李加敏之妻)。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诉被告李加敏、吴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全权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敏、吴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在我社借款45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清偿本息。现请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李加敏、吴孟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李加敏、吴孟娟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在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信用社申请信用借款4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8.52‰。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5000元,借款2014年1月3日到期后,被告对本息均未作偿��,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的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加敏、吴孟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借款方平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借款,因借款人李加敏、吴孟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不恪守诚信的行为损害了借款方的合同利益。被告李加敏、吴孟娟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加敏、吴孟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8.52‰计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加敏、吴孟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审 判 长  何景平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小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