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万林、麻玉兰、许兴全、吴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万林,麻玉兰,许兴全,吴长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97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万林,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麻玉兰,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许兴全,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吴长林,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康万林、麻玉兰、许兴全、吴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被告麻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万林、许兴全、吴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的西安支行(无诉讼主体资格)于2013年7月21日与被告康万林、麻玉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康万林、麻玉兰向原告借款6万元,年利率为10.6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调30%计收罚息。被告许兴全、吴长林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康万林、麻玉兰,但被告康万林、麻玉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只结息到2014年9月21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涉诉费用。被告麻玉兰辩称:贷款我没有看到,也没有看到卡或存折,贷款都被韩伟镇领走了,我不同意还款。被告许兴全书面辩称:手续作了,但是贷款没有发放下来。被告康万林、吴长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8日变更为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变更后的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予以承接、享有。2013年7月21日,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部门西安信用社与康万林、麻玉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康万林、麻玉兰在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养鱼购买鱼饲料;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年利率为10.62%,按季偿还利息;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许兴全、吴长林为康万林、麻玉兰借款提供了担保,与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将贷款6万元发放给康万林、麻玉兰。贷款至今,借款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只结息到2014年9月2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能够确认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部门西安信用社与康万林、麻玉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许兴全、吴长林签订的《保证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部门西安信用社与被告康万林、麻玉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康万林、麻玉兰应积极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被告许兴全、吴长林自愿为康万林、麻玉兰提供担保,并与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确定了其担保身份和责任,其对康万林、麻玉兰偿还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万林、许兴全、吴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万林、麻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06%支付借款本金的罚息(合同利率10.62%加收30%计算);二、被告许兴全、吴长林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未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康万林、麻玉兰、许兴全、吴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