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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吴金兴、俞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吴金兴,俞儿,高素贞,吴翼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72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源路***号。代表人:王水荣,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茅迪群、唐亚,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兴,职业不详。被告:俞儿,职业不详。被告:高素贞,职业不详。被告:吴翼凡,职业不详。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吴金兴、俞儿、高素贞、吴翼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吴金兴、俞儿立即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6273.01元,罚息12558元,复利77.40元(利息、罚息、复利均从起息日始暂算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二、被告吴金兴、俞儿赔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的律师费损失46800元;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吴金兴名下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环城路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4)第xx号]拍卖、变买所得或折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高素贞、吴翼凡对上述第一、二项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唐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金兴、俞儿立即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6273.01元,罚息12558元(利息、罚息均从起息日始暂算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收取)”。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8日,被告吴金兴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一份(编号:NB06P11020140022-21),约定:为了保障原告与被告吴金兴所签订的编号为NB06P11020140022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吴金兴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金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吴金兴在原告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4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始至2015年9月18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吴金兴名下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环城路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4)第xx号]。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素贞、吴翼凡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编号:NB06P11020140022-11),约定:为了保障原告与被告吴金兴所签订的编号为NB06P11020140022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吴金兴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金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吴金兴在原告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4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始至2015年9月18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9日,被告俞儿作为被告吴金兴的配偶在《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中签名,同意被告吴金兴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000元,同时同意登记在被告吴金兴名下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环城路xx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金兴签订了编号为NB06P11020140022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始至2015年9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7.2%,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吴金兴于2015年9月18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被告吴金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吴金兴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吴金兴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金兴发放贷款14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到2015年9月18日。合同履行届满,被告吴金兴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吴金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6273.01元,罚息1255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6800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金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金兴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吴金兴应予承担。被告俞儿以配偶身份在《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其同意借款并同意提供房产抵押,故涉案债务依法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儿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金兴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房地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素贞、吴翼凡自愿为被告吴金兴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依法对被告吴金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兴、俞儿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6273.01元、罚息1255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罚息(对罚息不得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金兴、俞儿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吴金兴、俞儿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吴金兴名下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环城路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4)第xx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涉案《个人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高素贞、吴翼凡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高素贞、吴翼凡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吴金兴、俞儿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741元,由被告吴金兴、俞儿、高素贞、吴翼凡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林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人民陪审员  陈煜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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