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24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378号原告邢某。被告李某。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2014年6月1日李某通过罗某介绍与原告认识,李某在西安经营饭店,装修要用钱,李某承诺借原告150000元每月给3000元利息,李某当时写了借条交给原告。随后于2014年6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47000元钱打给了被告,其中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000元。这一年多李某给原告还了17个月利息,共计51000元,利息偿还到2015年10月。11月起,原告催要借款,李某一直避而不见。原告索要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当天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李某(身份证号610124198304172714)今借到邢某(身份证号612421195408300544)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至2015年12月1日止,李某应在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邢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李某自愿每月支付3000元人民币利息给邢某。如李某不能按期归还利息,邢某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本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李某,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3日,原告邢某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将147000元钱转给了被告李某,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000元。直至2015年10月,李某归还原告17个月利息共计51000元。2015年11月后,被告李某再没有向原告还钱。原告索要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真实有效,且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李某向原告邢某借款本金1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借据中约定的每月利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借款本金14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