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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吕某某,张某某,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出生于1954年6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出生于1958年5月。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出生于1988年4月14日。被告人XX,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男,47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吕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0时23分,被告人XX驾驶豫K8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231省道邓州市穰东镇仲景路口处,撞住行人邓某乙、张某某,致使邓某乙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XX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吕某某、张某某诉称,因被告人XX交通肇事犯罪导致邓某乙死亡,张某某受伤,对其家庭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人XX、某某保险及肇事车辆原车主侯某某赔偿邓某乙父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3890.34元;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965.8元。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因经济条件有限,无能力全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0时23分,被告人XX驾驶豫K8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231省道邓州市穰东镇仲景路口处时,撞住行人邓某乙、张某某,致使邓某乙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XX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XX从原车主侯某某处购买用于营运,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于2014年8月14日在某某保险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受偿额度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损2000元。被告人XX家属为处理该事故已向邓某乙亲属支付丧葬费10000元,另外向邓州市交警队交“事故预付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现年62岁,吕某某现年58岁,均系邓州市穰东镇穰东居委会户口,二人育有邓峰、邓某乙二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提供医疗费票据为3867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户籍等基本情况的事实。2、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XX有犯罪前科被判刑的事实。3、到案证明,证明XX到案情况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查询单,证明XX有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有行车证,车主登记为侯某某等情况。5、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明XX驾驶货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跑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撞住邓某乙、张某某后没有停车逃跑的事实。7、证人牧某的证言,证明肇事货车撞住邓某乙、张某某后没有停车逃跑及和其哥驾车追四、五里,追上报警,穰东派出所民警来将司机带走的事实。8、被告人XX的供述,证明其驾驶从侯某某处购买的货车撞住人的经过及逃跑被追上的事实。9、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邓)公(交尸)字[2015]0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邓某乙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多部位软组织挫伤而死的事实。10、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邓)公(活)鉴(法医)字[2015]6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11、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邓公交认字[2015]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邓某乙、张某某无责任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的事实。13、邓某乙户口本、土葬证明、死亡证明;张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人XX交通肇事致邓某乙身亡,张某某车祸受伤后住院治疗主张民事赔偿的依据。14、XX赔偿受害人丧葬费10000元收条及事故预付费5000元条据,证明XX交通肇事后,交付事故赔偿费的情况。15、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于2014年7月22日在某某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XX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的行为给被害人及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吕某某、张某某提出由被告人XX赔偿的诉讼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邓某甲、吕某某共计867358元。(即1、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511520元;2、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03元=17154元/年×(邓某甲19年+吕某某20年)÷2。因邓某甲、吕某某仅要求赔偿833890.3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45079元(其中医疗费38679元,误工费70元×23天=1510元、护理费70元×23天=1510元、营养费30元×23天=690元、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全根、吕某某所主张的邓某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保险不足部分,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其余由被告人XX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吕某某人民币708890.34元(不含交强险11万元和已支付的15000元)。三、被告人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5079元(不含交强险赔偿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受害人邓某甲、吕某某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向受害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吕某某、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冀鹏翀审 判 员  周 克人民陪审员  张才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