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执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郭国华与薛昌启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国华,薛昌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9执9号申请执行人郭国华。被执行人薛昌启。申请执行人郭国华与被执行人薛昌启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郭国华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白河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60000元。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薛昌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郭国华借款6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执行人薛昌启交纳执行款30000元。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郭国华与被执行人薛昌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薛昌启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清剩余借款300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郭国华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929执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未实现的债权,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在两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