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执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浙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浙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胡龙海,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2执1145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浙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周步形,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组织机构代码:69696386-7。法定代表人:胡龙海,总经理。被执行人胡龙海,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文明,女,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于2015年12月31日制发的(2015)宜市合证字第3396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翠屏区明威乡(产权证号:宜市翠国用(2014)第×号)土地价值5105598.43元的部分。二、查封被执行人胡龙海、文明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岸金鱼村大房子组(产权证号:宜市村镇产权字第×号)及位于宜宾市南岸金鱼村大房子组(产权证号:宜市村镇产权字第×号)两套房屋价值5105598.43元的部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