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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高想栓与李小林、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华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想栓,李小林,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华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268号原告高想栓,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李小林,男,汉族,居民。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开隆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鹏,该公司职工。被告甘肃华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明,该公司财物总监。原告高想栓诉被告李小林、开隆泰盛公司、华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想栓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开隆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鹏、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厦公司将其承建的通渭县书画城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开隆泰盛公司,被告开隆泰盛公司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小林。2014年6月至11月份,被告李小林雇佣原告干活,约定工价一天220元,工作期间原告已支借的形式取得部分劳动报酬,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剩余1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小林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2月份付清,但被告未遵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请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欠条,证明被告李小林欠原告10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李小林未答辩。被告开隆泰盛公司辩称,2014年被告开隆泰盛公司承包了被告华厦公司位于通渭县盛华新城国际住宅工程,2014年6月25日开隆泰盛公司将该工程3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劳务费承包给了被告李小林。本案是因被告李小林雇佣原告欠付劳务费引起,而原告与被告开隆泰盛公司及华厦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且被告开隆泰盛公司已向被告李小林支付了全部费用,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开隆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开隆泰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人工费结算单借据、欠条、收条,证明被告开隆泰盛公司已向被告李小林支付了所有的费用,被告华厦公司辩称,被告华厦公司在承建“通渭县书画城工程”和“通渭县盛华小区工程”时,依法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开隆泰盛公司,并没有分包或承包给李翠英,李翠英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华厦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法律和事实的劳务关系。被告华厦公司与被告开隆泰盛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与李小林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开隆泰盛公司又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小林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华厦公司与被告开隆泰盛公司的工程款已按双方的分包合同约定进行了清算,并没有拖欠开隆泰盛公司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华厦公司与开隆泰盛公司签订了劳务工程分包合同;2015年度《书画城》劳务分包班组人工费发放表、2015年度《盛华国际一期》劳务分包班组人工费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华厦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华厦公司只按约定扣留了两个工程中的保修款34173.90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系被告李小林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欠原告高想栓工资款10000元,且被告开隆公司也承认该欠条系被告李小林出具,故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开隆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符合客观事实,但被告开隆盛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小林,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与被告开隆泰盛公司无关。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和被告开隆泰盛公司的陈述相符,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华厦公司与被告开隆泰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华厦公司将其承建的书画城住宅小区9#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叁级资质的被告开隆泰盛公司,同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华厦公司将通渭县盛华.新城国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3#、4#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开隆泰盛公司。被告开隆泰盛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李小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开隆泰盛公司将其承包的通渭县盛华国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的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小林。2014年6月至11月份,被告李小林雇佣原告高想栓在盛华国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3#楼外墙保温工程中施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20元,被告李小林给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至工程完工时被告李小林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小林于2015年2月12日书写欠条一份,上书“今欠高想栓工资10000元(叁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小林未给付该劳动报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收条、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高想栓受被告李小林雇佣在被告开隆泰盛承包的建筑工程中施工,被告李小林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林付清该款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被告开隆泰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小林,被告开隆泰盛公司与被告李小林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开隆泰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厦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具有建筑装修专业资质的被告开隆泰盛公司,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厦公司连带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林与被告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高想栓劳务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林、甘肃开隆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童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