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509号原告:胡某甲,男,192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乙,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我有四个儿女,长女胡桂侠,长子胡光辉,次子胡某乙,次女胡桂丽。老伴在2014年10月10日病逝,我平时起居均由长子胡光辉负责。次子胡某乙多年来对我不尽赡养义务,我生病胡某乙也不过问,我出院后,问胡某乙要赡养费,胡某乙不给,还让其妻子对我大骂,后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胡某乙仍然不听,态度蛮横,给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请求依法判决胡某乙每年支付我赡养费20000元。胡某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胡某甲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胡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胡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胡某乙亦未提供证据。根据胡某甲的举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胡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胡某甲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胡某甲出生于1929年8月10日。一生有四个儿女,长女胡桂侠,长子胡光辉,次子胡某乙,次女胡桂丽,老伴在2014年10月10日病逝,后平时起居均由长子胡光辉负责。次子胡某乙不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被告胡某乙在其父亲年老、多病时,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胡某甲要求次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的数额过高,按四个子女都应尽赡养义务的原则,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乙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