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王朝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军,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代理检察员张玉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军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某店面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提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医保卡、信用卡等物。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军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某店面,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桌子上的女士提包(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外屋吧台上的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一部。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军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嫩江里某店面,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挂在墙上女士书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一部手机及一条儿童裤子。后将手机和儿童裤子丢弃。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军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某小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床边的华为荣耀4X型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步步高牌Y29L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军来到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某店面,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朝军来到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某店面,窃得被害人常某挂在墙上的黑色单肩背包一个。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军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某牌馆,窃得被害人谢某放在床边椅子上的蓝色裤子一条,蓝色短袖T恤一件。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朝军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某酒楼,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0余元。被告人王朝军将窃得手机及电脑变卖,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朝军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进一步侦查成案。庭审中,被告人王朝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黄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常某、谢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前科材料,估价鉴定,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作案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军目无国家法律,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朝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朝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朝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朝军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退赔赃款人民币9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6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82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