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615瓮安德宇公司诉瓮安巨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瓮安县德宇矿业实业有限公司,贵州瓮安巨投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615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省瓮安县德宇矿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刘泰君,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祝德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贵州瓮安巨投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周慧,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州省瓮安县德宇矿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宇公司”)诉被告贵州瓮安巨投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缺席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德宇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433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68660元;3、判决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巨投公司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紫江水泥,价格为230元/吨;数量以紫江水泥厂发货单为确认数据,双方凭报告信息及紫江水泥厂发货单核对供货数量,月结垫资每吨另加20元。并约定自第一次发货之日起满三十日结算,逾期未付清,未付部分按每月3%计息作为资金占用费。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结清货款,还须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产生总货款20%的违约金。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货款13433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水泥款4433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水泥款。审理中,被告巨投公司股东陈仲平到庭表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未提交授权委托手续,经质证调查其认可差欠原告水泥款443300元的事实,但无力承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巨投公司差欠原告德宇公司水泥款4433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及被告公司盖章欠条证实,故对原、被告双方因买卖水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给水泥的义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6866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过高应予调整,应按照实际拖欠货款数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为宜,即443300×20%=886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瓮安巨投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省瓮安县德宇矿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四万三千三百元;并支付违约金八万八千六百六十元,共计人民币五十三万一千九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瓮安县德宇矿业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8元,减半收取5459元,由原告贵州省瓮安县德宇矿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83元、被告贵州瓮安巨投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76元;保全费4080元,由被告贵州瓮安巨投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费用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091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