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郭海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华,郭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3100号申请执行人刘振华。被执行人郭海东。刘振华与郭海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9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郭海东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振华8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房产、土地、车辆等信息,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徐燕红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理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