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敬某、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前后,被告人敬某在环县某某汽车站附近的一家网吧门口盗窃银灰色“铃木”QS110-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585元。后将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环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民孙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敬某、孙某与敬甲(另案处理)在某某镇丁字路口附近盗窃某某镇某某沟村农民梁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钱江”QJ125-F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720元,后敬甲将该摩托车抵押给房东李某。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3、2015年10月1日前后,被告人敬某在镇原县某坝镇某某村某某小区一楼下盗窃该小区居民孙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钱江”QJ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690元,后将该摩托车骑回环县自己使用。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敬某共参与盗窃3起,价值9995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2720元。又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1月21日主动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协议,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二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敬某盗窃数额的认定为10210元的指控不当,被告人敬某第一起盗窃犯罪中被盗摩托车有价格鉴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价格证明,应根据该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故被告人敬某盗窃价值为9995元。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敬某、孙某与他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敬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阶段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银灰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