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2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强诉孙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孙立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369号原告张强,男,汉族,无业,住林甸县。被告孙立民,男,住林甸县。原告张强与被告孙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当时被告的周转资金紧缺,与原告商量月末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猪肉款59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立民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8月25日欠条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孙立民欠原告张强猪肉款59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孙立民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立民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原告处赊购猪肉,共计59800.00元。并��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末。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猪肉款59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出让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卖方义务,向被告及时交付了猪肉,但是被告未及时、足额的给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猪肉款59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强猪肉款人民币59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00元,由被告孙立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实代理审判员  果继伟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