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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香格里拉县立兴工程机械维修中心与云南沪商投资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格里拉县立兴工程机械维修中心,云南沪商投资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香格里拉县立兴工程机械维修中心,住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康定路。委托代理人李忠,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沪商投资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地址:香格里拉市吾吕新村。原告香格里拉县立兴工程机械维修中心诉被告云南沪商投资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经合议庭合议,将本案原告变更为香格里拉县立兴工程机械维修中心,为减少当事人的损失,不再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16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符焕乾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仍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修理服务,被告未及时结清修理费,于2013年12月14日写下欠条,共欠原告修理费140810元,2014年至2015年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不予支付修理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付挖机修理费1408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2、单据10份及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修理费共计14081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认定案件下列事实:在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挖机修理服务,因被告未及时结清修理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结算后,被告写下欠条,载明共欠原告挖机修理费1408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修理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材料,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损坏的挖机进行修理,并将修理好的挖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及时付款之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挖机修理费14081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相关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沪商投资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香格里拉县立兴工程机械维修中心挖机修理费140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6.00元,由被告云南沪商投资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和 建 香审判员 阿巴竹玛审判员 杨 晓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