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尹丽娟与重庆欧恒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娟,重庆欧恒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701号原告:尹丽娟,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汪海燕、王晓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欧恒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399号附42号,组织机构代码08018842-8。法定代表人:罗光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璐君,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尹丽娟与被告重庆欧恒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燕,被告重庆欧恒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丽娟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首创鸿恩国际生活区三期24栋吊2商业x、x、x号门面,总面积128.3平方米,加上赠送面积实际使用面积262.9平方米。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及押金共计38490元。签订合同后第二天我方即安排工人着手装修,结果发现面积与约定出入较大,找被告协商未果,后来被告即将涉讼房屋上锁,一直未交付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共计3849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欧恒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履行了交房手续,且加上赠送面积,实际使用面积确有262.9平方米,故我方并无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首创鸿恩国际生活区三期24栋吊2商业x、x、x号门面;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每月租金6415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双方约定商铺租赁押金19245元,合同终止后,原告无违约行为且按甲方要求办理完该商铺交接、水电气交接及结清租赁费用等所有费用后,被告予以无息退还;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租赁商铺交付原告;合同订立后,自被告通知原告交房之日起,给予原告4个月的装修免租期,免租期内不计租金,但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照常收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的,逾期2个月以内,租赁期限不变;逾期交房超过2个月的,合同不解除,租赁期顺延,自延期第3月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付租金、保证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逾期交房超过4个月的,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保证金、租金,并向原告支付其已付保证金、租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19245及押金19245元,共计38490元。原告在签署合同后,被告并未将合同原件交付原告,直至2015年8月26日才交付原告。被告将本案涉讼房屋的交付手续交予该物业的物业服务单位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2015年4月22日,原告前往物业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办理交房手续,物业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供办理装修及领取钥匙的证明文件为由,未为原告办理装修手续,亦未将涉讼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至今被告及物业公司未交付涉讼商铺钥匙予原告。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多次通知原告交付商铺,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辩称2015年4月21日签订合同当天原被告双方及物业服务公司三方都到达涉讼房屋现场,对房屋进行了查验,查验合格后即视为已经交付,原告在完善装修手续后可随时领取钥匙,故是否领取钥匙不影响交付。另查明,合同约定的本案涉讼房屋产权登记的坐落为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x号附x号3-x、3-x、3-x,所有权人为钱银树、唐光安。钱银树、唐光安与被告签订了《商铺返租合同》,将前述房屋返租于被告,由被告统一管理,对外出租。上述事实有产权登记查询信息、房地产权证、《商铺返租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收据、情况说明、合同领取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押金以及三个月的租金,被告应该将涉讼商铺交付原告。关于房屋交付的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出租人让渡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合同,故房屋交付首先需要转移房屋的控制权,而转移房屋控制权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交付钥匙,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对房屋状况的查验并不能视为交付,故对被告辩称的双方已经查验即完成了交付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予物业服务公司保管,而物业服务公司将交付钥匙与办理装修手续捆绑在一起,一直未将钥匙交付原告,致使原告至今未实际接房,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构成违约,且已经逾期交房超过4个月。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和押金,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丽娟与被告重庆欧恒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欧恒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尹丽娟租金19245元、商铺租赁押金19245元,合计38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重庆欧恒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君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