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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钟洪有与刘代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洪有,刘代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279号原告钟洪有,男,生于1971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刘代孺,男,生于1974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钟洪有与被告刘代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洪有、被告刘代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洪有诉称:2014年9月,原告承包了青海省久治县尖木达寺院维修工程,工程总款32万元人民币。原告为了完成承包工程雇佣刘代孺、蒋某某等十二位农民工。2016年1月29日,原告在久治县宗教局办公室内向刘代孺等发放工资时,刘代孺在未经蒋某某委托的情况下,在工资表上签名领走了蒋某某的工资8100元人民币。事后原告找蒋某某结算5100元预支款时,蒋某某答复仅收到刘代孺给付的3000元,余款5100元,应向刘代孺要。原告认为,刘代孺未经蒋某某授权领走了蒋某某的工资8100元,事后仅支付蒋某某3000元,余款5100元,既没有支付蒋某某,也没有将5100元返还原告充抵蒋某某的预支款,属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蒋某某的工资款5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代孺辩称:被告领蒋某某工资是受其委托的,有蒋某某的证明为据。原告钟洪有称蒋某某5100元预支款根本不存在,是原告一手所做假账。该款应用作刘代孺、蒋某某的误工费、车旅费,经结算后多退少补。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钟洪有承包了青海省久治县尖木达寺院维修工程,工程总款32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了完成承包工程雇佣刘代孺、蒋某某等十二位农民工。2016年1月29日,原告钟洪有在青海省久治县宗教局办公室内向刘代孺等发放工资时,蒋某某委托刘代孺帮领余下的3000元工资时,刘代孺将蒋某某工资表上的8100元工资全部领走,后刘代孺支付蒋某某3000元。事后原告钟洪有找蒋某某结算5100元预支款时,蒋某某告知,刘代孺只给付了其3000元,应扣的5100元预支款应由刘代孺承担。为此,原告钟洪有认为刘代孺领取的5100元,既没有支付蒋某某,也没有返还原告,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为由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代孺提出,不予还给原告钟洪有5100元,且原告钟洪有还应给付被告3000元的误工费和车旅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蒋某某书写的证明、青海省久治县宗教局发放农民工工资表、及原、被告的陈述、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刘代孺受蒋某某委托帮其领取工资时,没有扣除蒋某某的预支款5100元,领取了蒋某某的全部工资8100元,但事后刘代孺仅支付了蒋某某3000元,现又拒绝退还剩余的5100元,被告刘代孺占有这5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故对原告钟洪有要求被告刘代孺返还5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代孺辩称蒋某某的5100元预支款根本不存在,是原告一手所做假账,该款应用作刘代孺、蒋某某的误工费、车旅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代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钟洪有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代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诗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