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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莉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号。负责人:赵希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莉莉,鸿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青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39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高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保,被上诉人许莉莉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3日23时00分许,王强酒后驾驶鲁M×××××号轿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杜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许莉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许莉莉受伤,车辆受损。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莉莉无事故责任。涉案鲁M×××××号轿车在人保高青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许莉莉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颈髓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肝周积血、肺挫伤、皮肤挫伤等。经许莉莉申请,法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5日作出如下鉴定:1、被鉴定人许莉莉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拾级伤残,面部色素明显改变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莉莉误工时间为壹佰捌拾日。3、被鉴定人许莉莉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柒日。许莉莉支付鉴定费3000.00元。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莉莉所骑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809.00元。许莉莉支付鉴定费300.00元。因许莉莉系在淄博市范围内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为每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00元(53×30.00)。许莉莉出示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67703.20元,故认定医疗费损失67703.20元。淄博鸿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许莉莉系该单位职工。许莉莉出示的银行流水明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予采信。该证据证实,其已在单位务工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伤残赔偿金为70132.80元(29222.00×20×12%)。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许莉莉的平均月工资为2280.19元[(2038.80+2284.35+2492.65+2963.00+2374.35+1528.00)÷6]。结合鉴定结论,误工费为13681.14元(2280.19×6)。许莉莉主张受伤后由其丈夫许路路护理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应予采信。其出示的营业执照证实许路路从事铝合金加工经营。其未能证实另一护理人员的情况下,相应的护理费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为10922.92元[(55952.00÷365×60+11882.00÷365×53)。许莉莉出示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其子许晏铭出生于2009年7月3日。许莉莉出示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至起诉日其在高青县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其子随母居住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故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92.56元(18323.00×12×12%÷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83325.36元(70132.80+13192.56)。交通费综合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500.00元。许莉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综上,许莉莉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财产损失1809.00元、医疗费677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元、误工费13681.14元、护理费10922.92元、伤残赔偿金83325.36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共计184831.62元。许莉莉提起诉讼时,将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王强一并起诉。诉讼中许莉莉与王强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及案件受理费一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M×××××号轿车在人保高青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人保高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应额度为:财产损失1809.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00元,共计121809.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莉莉财产损失1809.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00元,共计1218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保高青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与袁小美死亡案应为一起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莉莉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出具的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9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8月23日23时00分许,王强酒后驾驶鲁M×××××号轿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杜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许莉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许莉莉受伤,车辆受损。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9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8月23日23时00分许,王强酒后驾驶鲁M×××××号轿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杜家村南处时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强驾车继续向前并观察后方事故情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袁小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黄桂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桂英受伤,袁小美抢救无效死亡。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出具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肇事车辆与被上诉人许莉莉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继续行驶过程中又与案外人袁小美发生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对于该两起交通事故分别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认定,故上诉人人保高青支公司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与袁小美死亡案应为一起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全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