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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X清诉繁峙县繁城镇东城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清,繁峙县繁城镇东城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杨武清,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人,农民。被告繁峙县繁城镇东城街村民委员会。住所:繁峙县繁城镇启东路。负责人:张胜富,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亮,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人,系繁峙县繁城镇东城街村民委员会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1974���7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人,系繁峙县繁城镇东城街村民委员会副书记。原告杨武清诉被告繁峙县繁城镇东城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清、被告繁峙县繁城镇东城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亮、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告与繁峙县农机服务公司拟合作新建保护性耕作项目服务中心,并与被告达成合议,被告将赵庄河东108国道北50米1.3公顷土地交由原告,并于2006年6月22日向原告预收征地款50万元。经过多年准备,2011年8月17日,繁峙县国土资源局繁政国土(2011)第130号文件出具了同意用地的预审意见。据此,原告又上缴了财政局社会保障股99200元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项目计划眼看有了很���的进展,然而被告却发生变化,不再配合办理任何手续,项目计划完全搁浅,无法进行。无奈之下,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的预收征地款及按照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繁峙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用地预审意见;3、繁峙县东城街村民委员会材料,证明同意用地申请;4、繁峙县东城街村民委员会现金收入凭单,证明征收地款收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没有见过,没给被告;对证据3,具体谁给出的被告不清楚,这么大的事情村委会肯定会上会的,村里也没有会议记录,而且没有日期,写的笼统,范围太广;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是在2006年签订的协议,因为土地是国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地被告没有权利给原告划拨,从2006年到2011年,原告没有提供过任何手续或审批文件。原告于2011年开始办理手续,这之间相隔5年时间,是原告自己耽搁了。这个地现在已经被政府征收成为绿化带了,原告所说的后果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是被告的问题。被告承认收过原告50万元,但是肯定买不到原告诉状说的东城街那么多地,50万元只是预付款。因为是原告自己耽搁了,利息是不会给原告的。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杨武清因建设保护性耕作项目服务中心需占用土地,与被告繁峙县繁城镇东城街村民委员会达成合议后,被告向原告预收108国道北征地款50万元。2011年8月17日,繁峙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繁政国土(2011)第130号文件,用地预审意见为:一、该项目用地拟征用繁城镇东城街村耕地(一般农田)1.3公顷;二、该项目用地已列入《繁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三、该项目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原则上同意通过预审,该项目用地待省政府批准用地后方可实施。之后,原告征用土地未按照程序得到省政府的批准,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土地,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还预收的征地款5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杨武清因建设保护性耕作项目服务中心需占用土地与被告繁峙县繁城镇东城街村民委员会达成合议后,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征地预付款,但因该土地使用未依法得到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审核批准,故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土地,致使合同未履行,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征地款50万元,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峙县繁城镇东城街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归原告杨武清征地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繁峙县繁城镇东城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清审 判 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樊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慧丰第页���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