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冯桂华与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华,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721号原告冯桂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荣杰,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王港闸下游河北侧1000米处。法定代表人梅德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冯桂华与被告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华诉称:2014年2月22日,我和被告常华公司签订《劳动协议》,约定工作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2014年7月被告因故和我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15000元,被告同时出具欠条一张。付款期间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华公司支付工资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华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冯桂华在被告常华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常华公司累计欠原告冯桂华工资15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常华公司向原告冯桂华出具了一份加盖公司公章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冯桂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利息按年息壹分伍厘计算。农历2015年2月底。今欠人,常建华。2014.7.3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华公司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桂华在向被告常华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常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所欠劳动报酬的数额,应视为其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按照一般经验法则,欠条上约定的年息壹分伍厘应当解释为年利率为1.5%,故被告应按欠条上确认的数额及约定的年利率1.5%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常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桂华工资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陈(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