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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贤江诉陈万蓉、兰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江,陈万蓉,兰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54号原告张贤江,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蓉,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委托代理人兰川,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被告兰川,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原告张贤江诉被告陈万蓉、兰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贤江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强、被告兰川并作为被告陈万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江诉称,陈万蓉、兰川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万蓉、兰川因购房、子女读书、购买汽车等事项多次共同向张贤江借款,截止2015年12月10向张贤江借款共计68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从2007年2月27日起,因购房、子女读书、购买汽车等事项,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共计向张贤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万元,本借条所写金额借款已实际收到”。但张贤江向陈万蓉、兰川催收上述借款后,陈万蓉、兰川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1、陈万蓉、兰川向张贤江归还借款6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陈万蓉、兰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万蓉、兰川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是54万元,另外14万元是借款利息,陈万蓉、兰川二人已经离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难以偿还所有欠款,且张贤江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陈万蓉、兰川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登记离婚。2013年12月10日,张贤江向陈万蓉的成都农商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3月12日张贤江通过网银向陈万蓉转款7万元;2014年5月6日,张贤江从成都农商行账户取款20万元交予陈万蓉、兰川;2014年11月4日,张贤江借给陈万蓉、兰川5万元;2015年4月21日,张贤江从成都农商行账户取款3万元交予陈万蓉、兰川;2015年6月25日,张贤江取款5万元交予陈万蓉、兰川;2015年8月28日,张贤江取款4万元交予陈万蓉、兰川。2015年12月12日,陈万蓉、兰川向张贤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自2007年2月27日起,因购房、子女读书、购买汽车等事项,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12月10日,共计向张贤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万元,本借条所写金额借款人已实际收到”。陈万蓉、兰川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庭审中,张贤江与陈万蓉、兰川确认,陈万蓉、兰川共计向张贤江借款本金54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4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张贤江的身份证复印件,陈万蓉、兰川的身份证复印件,陈万蓉、兰川于2015年12月12日向张贤江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银行业务凭证、电子回单。本院认为,根据陈万蓉、兰川向张贤江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陈万蓉、兰川的当庭陈述,对陈万蓉、兰川向张贤江借款5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在《借条》中确认的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14万元,由于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张贤江要求陈万蓉、兰川偿还54万元借款本金及14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张贤江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54万元为基数,从其催告还款后开始计算,即从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1月20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但张贤江主张借款利息以借款本息总金额68万元为基数计算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蓉、兰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贤江偿还欠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4万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万蓉、兰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陈万蓉、兰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鸿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雪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