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8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l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金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4(沪金高速)路口时,先与苏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在未立即停车的情况下,又继续行驶撞上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并致邱车碰击王某某、汤某某的车辆。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lmg/ml;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已赔偿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及许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赔偿调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