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执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上海名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唐燕等被执行人公正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名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唐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13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虞炯,行长。被执行人上海名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唐燕,总经理。被执行人唐燕,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梁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申请对上海名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唐燕等被执行人公正债权文书执行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6年4月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作为转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受让方的《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CBXXXXXXX-SH)。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普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名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唐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6日的应收利息和催收利息人民币14.102772万元及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等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作为转让方与其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CBXXXXXXX-SH)的《资产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其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另查,2015年1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CCBXXXXXXX-SH)的《资产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并于2015年12月29日将该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告。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作为转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受让方的合同编号为(CCBXXXXXXX-SH)的《资产转让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之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并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普执字第1363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思广审判员 沈伟平审判员 戚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