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自由恋爱,2008年夏天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十月二十六生下儿子。2011年8月4日领取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开始发生纠纷。在原告坐月子时,因被告同其他女性手机聊天打了三次架。2011年被告和他母亲共同购买一辆欧曼半挂汽车,向原告亲戚借款4000元,托原告父亲向私人贷款10000元,至今未还。购买汽车后被告经常同别的女人聊天、与原告打架。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上午,被告因原告洗衣服没有做饭而发生争吵,被告自己买啤酒喝,不管原告和孩子,原告回到娘家至今。由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喝酒,分居至今双方已毫无感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归被告抚养,被告归还原告亲戚借款4000元、私人贷款10000元本息。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儿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亲戚借钱不属实。原被告2014年中秋节还在一起生活,并不是2013年中秋节分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夏天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于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2014年中秋节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后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证明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原告述称和被告发生争执,但多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虽受到影响,但没有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其离婚理由不充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检视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正,互谅互让,尊重彼此和双方的家人,关爱孩子,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人民陪审员 原一清人民陪审员 富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