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48号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郭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在网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陈XX,孩子由他姥姥、姥爷抚养长大。婚后无共同财产,只欠我娘家5000元钱,被告与我今年共同挣18000元。婚后我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我起诉离婚,后来我撤诉了,撤诉后一直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原告诉状中说有存款18000元及外债5000元不属实。2015年原告确实打工挣了18000元,但是还了原告所欠的外债15000元,剩余3000元过年时购买年货花没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日生育长子陈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故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告提供的一本通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了孩子能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保证孩子健康成长,陈XX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每月给付抚养费。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婚后共同存款18000元,由于原告对其中的8995.15元存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然在庭审时表示,该存款已用于偿还债务,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8995.15元存款应作为共同存款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即欠原告父母郭XX、刘XX的外债5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所以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即欠被告的姑姑陈XX15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所以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婚生男孩陈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陈XX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婚后共同存款8995.15元的一半即4497.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艳娇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XX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