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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樊素兰与重庆市合川区二���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二郎中学,樊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二郎中学。法定代表人:刘永彬,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素兰。委托代理人:邹开权。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二郎中学(以下简称二郎中学)与被上诉人樊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4421号民事判决,二郎中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生友(主审)、代理审判员闫信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二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智,被上诉人樊素兰的委托代理人邹开权、周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0月至1999年8月期间,原合川市二郎镇人民政府为改善办学条件,搞好“两基”、“普实”教育设施、设备,通过发动群众捐资和教育附加,镇机关干部、学校教师贷款等方式投入了大量建设资金用于二郎中学等辖区内学校建设。从1995年5月2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二郎中学向樊素兰借款272111.57元[其中向樊素兰本人借款33183.57元、经卿玉兰转让64088元、经李尧兵转让45600元、经钟凤兰(实名为钟洪伦)转让34200元、经邹建国转让95040元],用于该校“普九”建设。272111.57元中,樊素兰与二郎中学约定:借款本金45000元的月利率为16.8‰,借款本金8万元的月利率为15‰,借款本金33410.57元的月利率为10.2‰,借款本金113701.2元的月利率为12‰,借款结息方案为:从1994年起,每年年底按樊素兰向基金会、信用社借款利率结息,并加算年利率的20%的超期利息,如当年有未付清的利息,利息转为下一年作为本金,即“息转本金”,重复按此方案计算。后樊素兰与二郎中学就1999年8月31日前的所有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二郎中学将利息按约定支付给了樊素兰,尚欠樊素兰借��本金272111.57元未予偿还。1999年4月,原合川市二郎镇人民政府以合二府发[1999]26号文下达了《合川市二郎镇人民政府关于“两基”、“普实”基建投资贷款偿还办法的通知》,通知明确该镇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原合川市委、市府的要求,为改善办学条件,搞好“两基”、“普实”教育设施、设备,共计投入资金459万元,其中通过镇机关干部、学校教师贷款260万元。确定还款资金为动员在校学生从1999年秋期开始每期学生自愿捐款70元,确保在2007年底以前偿还结清全部贷款。通知还对还款数额按1998秋期和1999年夏期核定的学生数对260万元贷款进行了分配,分配到二郎中心校105万元,分配到兴坝小学70万元,分配到二郎初中45万元,分配到半月小学40万元。通知确定的偿还贷款本息办法为:各校从1999年9月1日起计算本息,学校与各借、贷款户共同协商降息办法,原则上执行年息不超过百分之十,在这以前原借、贷利息由镇政府组织资金统一决定偿还。但各校均未完全按分配贷款明细表进行偿还。樊素兰与二郎中学因利息计算发生争议,樊素兰诉至一审法院并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二郎中学偿还樊素兰借款本金272111.57元;2、判令二郎中学向樊素兰从1999年9月1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计算,以113701.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以33410.3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并于每年结算一次利息,且在每年结算利息时按前述利息标准加收20%的超期利息,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在此期间二郎中学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3、要求二郎中学承担诉讼费。樊素兰与二郎中学双方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二郎中学于1997年6月8日、8月21日另向樊素兰借款6万元、2万元。还查明,在二郎中学提交的“樊素兰领取本人的和邹开权代领的债务本息登记表”中共计26笔款项中,其中(一)1999年9月1日后樊素兰本人或委托邹开权先后15笔在二郎中学、半月小学、兴坝小学领取偿还的款项为453941.25元[分别是①樊素兰本人2000年11月27日领取利息1700元、2001年9月26日领取利息1700元、2003年1月20日领取利息6844.56元、2004年4月1日领取利息6570元,②邹开权于2006年9月19日领取108618.8元、2001年12月28日领取利息6789元,③邹开权于2006年9月19日领取4万元、2014年3月9日领取利息63473.33元,④邹开权于2006年9月19日领取6万元、2000年6月26日领取4088元,⑤邹开权于2006年9月19日领取3万元、2000年7月29日领取利息756.4元、2000年6月26日领取4200元、2014年3月9日领取利息34801.94元,⑥邹开权于2014年3月9日��取利息84399.22元(当日共领取利息107913.4元,扣除代张良明领取的利息23514.18元)]。(二)涉及卢中华的6笔,共计79784.16元。(三)1998年5月12日至1998年12月31日共5笔款项,共计41671.57元。一审樊素兰诉称:二郎中学从1994年至1998年期间,向樊素兰借款共计33183.57元(其中于1998年1月1日23701.2元,月利率12‰;1995年7月15日5000元,月利率16.8‰;1998年12月31日息转本金4482.57元,月利率10.2‰);向卿玉兰借款共计64088元(其中1998年2月3日2万元,月利率12‰;1996年2月7日3万元,月利率16.8‰;1998年12月31日息转本4088元,月利率10.2‰);向李尧兵共计借款45600元(其中1998年1月8日4万元,月利率12‰;1998年12月31日息转本5600元,月利率10.2‰);向钟凤兰共计借款34200元(其中1998年1月16日3万元,月利率12‰;1998年12月31日息转本4200元,月利率10.2‰);向邹建国借款共计95040��(包括1995年5月2日受让彭德顺的8万元,月利率15‰;1998年12月31日邹建国息转本15040元,月利率10.2‰),作为“普九”建校资金。后卿玉兰、李尧兵、钟凤兰、邹建国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樊素兰,并在1998年底确认债权人时告知了樊素兰。二郎中学向樊素兰结清了1998年8月31日之前每一年的借款利息,未付清的利息都办理了息转本金,但尚欠本金272111.57元至今未归还给樊素兰。根据政府当时对“普九”建校借款资金利息的规定,樊素兰与二郎中学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方案为:借款利息按各债权人当时向基金会或信用社的月贷款利率计算,于每年年底结息,并在结息时按当年年利息的20%加算超期利息,当年未支付的利息转为下一年的本金继续计算利息,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经该多次催收,樊素兰仅累计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每��都未结清本、息。根据原合川市政府合二府发(1999)26号文件的规定,“普九”还贷专项资金约900万元已实际到位二郎中学的账上,足以按借款时的约定偿还清1994年至1998年“普九”建校期间二郎中学所有的借款本、息。1994年至1998年“普九”建校期间,二郎中学不仅向樊素兰及樊素兰的债权转让人借款,还向原二郎初中的教职工及其亲属借款,至今尚未全部归还。2009年,二郎中学的债权人樊中刚向法院起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令二郎中学归还借款本金187294.37元,并自1999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郎中学已支付利息予以扣除。综上,樊素兰认为,樊素兰与二郎中学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郎中学应按借款时的约定的结息方案结算利息,偿还樊素兰的借款本金。且本案与樊中刚一案系同类案件,本案应适用樊中刚一案的判决。为维护樊素兰的合法权益,樊素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郎中学偿还樊素兰借款本金272111.57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郎中学从1999年9月1日起,按1998年8月31日前连续5年二郎中学与各普九债权人的“结息办法”(即45000元按月利率为1.68%,113701.2元按月利率为1.2%,33410.57元按月利率为1.02%,8万元按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并于每年结算利息时按前述利息标准加收20%的超期利息,每一年未支付的利息转为下一年的本金,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计算未还借款的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在此期间二郎中学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3、本案诉讼费由二郎中学承担。一审二郎中学辩称:1、樊素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按结息办法计算,樊素兰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2、本案的主体,本案只有樊素兰的纳入本案范��,其他的不能纳入;3、二郎中学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率,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4、不应当主张复利、罚息、息转本;5、二郎中学已归还了樊素兰借款431523.2元,利息是447963.89元,本息合计879487.09元,因此,不应当再向樊素兰支付本息;6、本案已过诉讼时效;7、本案没有最终确认汇总表,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樊素兰要求按照樊中刚一案进行判决不能得到主张。综上,依法驳回樊素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樊素兰与二郎中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从1995年5月2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二郎中学向樊素兰本人借款33183.77元、向卿玉兰借款64088元、向李尧兵借款45600元、向钟凤兰(实名钟洪伦)借款34200元、向邹建国借款95040元,合计272111.57元。后卿玉兰、李尧兵、钟凤兰(实名钟洪伦)���邹建国各自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樊素兰。因樊素兰与二郎中学双方对上述借款从借款时起至199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二郎中学方支付给了樊素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郎中学后来也多次向樊素兰支付与上述借款相关的利息,从而樊素兰要求二郎中学偿还上述四人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可以纳入本案。且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二郎中学从1999年9月1日起欠樊素兰借款本金272111.57元,故而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樊素兰可以随时要求二郎中学偿还。关于二郎中学对樊素兰的借款本息是否偿付完毕的问题。1、关于本金问题的认定。(1)邹开权于2006年9月19日代领的108618.8元、4万元、6万元、3万元这4笔款共计238618.8元,樊素兰方认为238618.8元中除108618.8元中有8万元系归还的其他借款(1997年6月8日的借款6万元和1997年8月21日的借款2万元)的本金以外的158618.8元均是领取的利息,二郎中学认为这238618.8元全部系归还的本金。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樊素兰与二郎中学双方对1999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均无异议,但1999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9日期间又产生了相应的利息,而二郎中学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期间的利息全部付清且上述款项系归还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共计158618.8元应当认定为二郎中学归还给樊素兰的利息,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对于108618.8元中有8万元,樊素兰认为系归还的其他借款(1997年6月8日的借款6万元和1997年8月21日的借款2万元)的本金,一审法院认为,二郎中学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108618.8元中有8万元是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2)二郎中学方认为樊素兰方2000年6月26日领取的4088元、4200元,合计8288元也系归还的本金,樊素兰认为系利息,因从票据上未注明系归还的是本金,二郎中学也未举示其他的证据证明系归还的本金,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这8288元系支付的利息,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关于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樊素兰与二郎中学在借款时虽自愿约定了利息结算方式,但对利息约定的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对樊素兰的借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可从199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但二郎中学已支付的利息应扣除。其中(1)关于樊素兰方认可的于2000年11月27日领取利息1700元、2001年9月26日领取利息1700元、2014年3月9日领取利息63473.33元、2014年3月9日领取利息34801.94元、于2014年3月9日领取利息84399.22元,该5笔款项合计186074.49元,二郎中学亦认可,���此,对于这186074.49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并在本案中扣除;(2)对于樊素兰方分别2000年7月29日、2001年12月28日、2003年1月20日、2004年4月1日领取的756.4元、6789元、6844.56元、6570元的利息,共计20959.96,樊素兰认为这4笔款项为其他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二郎中学认可该4笔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四份票据上分别注明的本金是2万元、2万元、6万元、6万元与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不吻合,故上述四笔利息不系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3、关于备注涉及卢中华的共6笔款项,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作处理;4、关于1998年5月12日至1998年12月31日共5笔款项,因樊素兰与二郎中学双方对1999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均无异议,故这5笔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综上所述,二郎中学应归还给樊素兰的本��为272111.57元,故对于樊素兰要求二郎中学偿还借款本金272111.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1999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予以主张,对于樊素兰的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郎中学已支付给樊素兰且应在本案中扣除的利息为158618.8元+8288元+186074.49元=352981.29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的借款时间虽在1999年前,但樊素兰与二郎中学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时1999年9月1日过后,二郎中学多次归还樊素兰利息至2014年3月9日,故樊素兰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二郎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素兰借款本金272111.57元及利息,利息以272111.57元为基数,从199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二郎中学已付利息352981.29元从上述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樊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2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二郎中学负担。”二郎中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樊素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由樊素兰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二郎中学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率故不应当支付利息;2、二郎中学已累计向樊素兰支付了本息合计879487.09元故不应再向其支付本息;3、邹开权于2006年9月19日代领的108618.8元、4万元、6万元、6万元、3万元,在领款书等中明确载明为归还的是本金,原判认定为归还利息错误。截止2006年9月19日,二郎中学已经归还本金198618.8元,该部分本金的利息樊素兰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樊素兰辩称:截止原告起诉前,二郎中学支付樊素兰413941.25元属实,但均为利息。二郎中学没有支付本金,不存在利息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郎中学对欠樊��兰借款截止1999年8月31日的利息已经清结,其借款本金截止该日余额共计272111.57元。其之前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分别为45000元按月利率1.68%,113701.2元按月利率1.2%,33410.57元按月利率1.02%,8万元按月利率1.5%,逾期支付利息则加收20%罚息。1999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8日期间,樊素兰领取利息11688元。2005年10月9日樊素兰用领条领取贷款本金2万元。2005年10月19日樊素兰用领条领取贷款2万元,2006年9月19日樊素兰领取贷款158618.8元,共计领取贷款178618.8元。2014年3月9日,樊素兰领取利息182674.49元。樊素兰共计领款392981.29元。二审审理中,樊素兰将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息1.2%。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在一审庭审中经质证的《领款书》、《合川市二郎中学两基普实还债发放统计表》,二审中二郎中学举示的领取贷款本金2万元、贷款2万元的凭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郎中学与樊素兰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樊素兰受让债权后,二郎中学与樊素兰之间按照不同的利率计算支付樊素兰利息,双方对1999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没有争议。至1999年9月1日二郎中学欠樊素兰借款本金为272111.57元,双方的债务可以1999年9月1日为实质形成时间。樊素兰在二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月利率1.2%给付利息,并于每年结算利息时按前述利息标准加收20%的超期利息,每一年未支付的利息转为下一年的本金,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贷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本案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率,二郎中学又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持樊素兰的利息部分请求。原判认定双方对贷款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的证据不足,并据此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对2005年10月9日樊素兰用领条领取贷款本金2万元,因其领条载明所领款项为本金,故该款应当认定为二郎中学支付本金,二郎中学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005年10月19日樊素兰用领条领取贷款2万元,2006年9月19日��素兰领取贷款158618.8元,共计领取贷款178618.8元。因该部分领款凭据载明所领款项为贷款,没有明确是领贷款利息还者是贷款本金,且1999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9日期间二郎中学所借款项又产生了相应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二郎中学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期间的利息全部付清且上述款项系归还的贷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故上述款项共计178618.8元应当认定为二郎中学首先结清樊素兰的利息,在扣除利息后如果存在剩余,则剩余部分为支付本金。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期间问题。本案的借款时间虽为1999年8月31日前,但因其1999年8月31日前借款利息已经结清,272111.57元债务实质形成时间为1999年9月1日。鉴于樊素兰与二郎中学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郎中学仅于2005年10月9日归还樊素兰贷款本金2万元,其至2014年3月9日支付的款项是否结清利息不能认定,故樊素兰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二郎中学关于双方贷款没有约定利率,支付了樊素兰2万元本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二郎中学的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中,基于二郎中学举示的樊素兰领取贷款2万元、贷款本金2万元的凭据查明了樊素兰领款4万元的新事实,并结合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查明全案事实,��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4421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合川区二郎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樊素兰借款本金252111.57元;三、重庆市合川区二郎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樊素兰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72111.57元为基数,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19日止;以252111.57元为基数,从2005年10月19日至付清日止。重庆市合川区二郎中学已付利息372981.29元从上述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在扣除利息后如果存在剩余,则剩余部分为支付本金;四、驳回的樊素兰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樊素兰负担1382元,重庆市合川区二郎中学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2元,���樊素兰负担1382元,重庆市合川区二郎中学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吉昌福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吉昌福 来自